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进行清点后贴上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采取查封措施可以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挥霍财产。对于被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均不得使用。对于擅自解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财产所有人自己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并造成损失的,除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责令其以其他财产代替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是他人使用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并由其承担因被保全财产损失而使判决不能执行的连带责任。
(二)扣押。扣押是人民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集中就地或异地予以扣留,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及处分。扣押财产后可能会造成他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时又不至于使他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还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任何人民法院和任何机关均不得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如果人民法院在查封财产时,遇到有关单位依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已经对财产进行了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得就同批财产重复采取查封措施。但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与先采取措施的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在该机关解除措施后,导致财产流失。一旦该财产被有关机关解除措施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采取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时,发现有关机关采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则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