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新思考辩论主义的三大命题,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辩论主义的现代变迁表明,辩论主义的产生是历史的产物,就其内容而言,它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应当体现时代的特征。在我国,即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采用辩论主义原则,其内容也应与古典辩论主义的三大命题有所区别:
其一,关于辩论主义第一命题的修改。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换言之,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在判决中确认。该命题实质上是通过将法院裁判的依据限制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而对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构成制约。以往的解说常常将其视为当事人的权能,而笔者则更倾向于它是课以当事人的沉重负担。实际上,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并非是其自由处置权利的结果,而是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缺乏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手段等原因所导致的违背真实意志的非自由处置[36]。由此导致当事人因未能充分主张而败诉,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符,对此应当加以修正:一方面,原则上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中发现对于裁判结果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但当事人尚未提出时,法院应通过履行释明义务或公开心证的方式,启发当事人就是否提出该重要事实表明意见,并赋予对方当事人辩论权。在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后,如果应当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表示反对,法院可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经法院指出后,当事人仍坚持不主张该事实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辩论主义原则时应明确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在日本和德国,受辩论主义约束的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范围有所不同,在日本,通说主张该事实是指主要事实,而不包括间接事实;[37]德国学者则未作上述区分,凡对于裁判而言重要的事实均应由当事人提出。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采用辩论主义原则时,不宜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限制在主要事实的范围内,而应涵盖包括间接事实在内的对诉讼的胜败可能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因为,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相关联,很多争议往往通过间接事实而推导出主要事实,如果将间接事实排除在外,则可能发生认定事实的突袭,这应当是极力避免的。即使在日本,有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也包括间接事实的观点正逐渐被接受并成为主流[38]。
其二,关于辩论主义第二命题的修改。辩论主义的第二命题要求法院应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无须审查。但是,民事诉讼同时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如果当事人的自认与事实明显不符,则法院不加区别一律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根据也并非妥当,为此,应当为自认的效力设定例外的规定,即原则上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但当事人的自认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则不能认定:一是当事人自认之际,如果法院依据此前的证据调查能够证明自认不成立的;二是当事人的自认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相违背的。此外,在当事人自认之际,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有疑问的,在不违背公平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释明启发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反驳权。
其三,关于辩论主义第三命题的修改。如前所述,辩论主义的第三大命题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得到遵守,各国均为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空间。与前述国家相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可能对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标造成损害。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职权证据调查的范围可作如下设定:(1)依职权进行鉴定、勘验。鉴定、勘验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经法官提示后当事人仍未申请的,可以依职权命令鉴定、勘验;(2)依职权采取有关审前准备措施。如依职权命令当事人、证人到庭,命令当事人提交书证,委托其他法院、机关代为调查证据等,使其有足够的资源推动审前准备程序的进行;(3)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法官为查明案情,可以不经申请,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4)例外情形下的职权调查证据。根据我国现实情况,为辩论主义设置一些例外是必要的。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法院在不能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获得心证时,可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是对此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如法官应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经法官释明当事人仍无法举证时,才可依职权调查;同时给对方当事人陈述和补充举证的机会,以避免突袭裁判的发生。不过,应当明确的是,由于证据的提出原则上应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只是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责任的补充,对法院而言,依职权调查证据并非一般性义务,而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当然,对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而未实施导致当事人败诉的,法院的自由裁量应接受上诉审法院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