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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

  

  基于对诉讼资料收集层面法官协助义务的强化,在德国,自上世纪80年来以来,主张由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事实所在的“协同主义”模式取代辩论主义的呼声日渐强烈。由于传统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所倡扬的形式平等已经偏离了社会现实,而强调通过国家干预以实现实质平等的社会的民事诉讼观得到广泛的认同。基于此,协同主义模式便具有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当然,虽然强调法官在收集诉讼资料中的协助义务,但辩论主义在德国依然得到坚守。因为当事人享有提出裁判上重要事实的权能,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的主张,依职权收集新的事实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这一点并未发生变化。然而不可否认,辩论主义原则已然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如何通过对辩论主义原则进行修改,发挥它的优势,减少其弊害,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课题。


  

  总之,作为分配当事人与法院在收集诉讼资料中的权能与责任的基本原理,辩论主义虽历经百年洗礼,但并未动摇其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因为辩论主义是法治国家法官保持中立性的有效工具[32]。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收集负有最终责任的核心理念顺应了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而具永恒的生命力。但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所提供给我们的只是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作用分担的认知框架,随着社会的发展,辩论主义原则的内容与要求将会更加体现出流变性与开放性的特征,这应当是我国确立辩论主义原则时应首先考量的因素。


  

  三、启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仍在继续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模式”进行的重大修正,改变了以往法官包揽诉讼的景象,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改革进程中也出现了若干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在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过于强调当事人的责任,而削弱了法院的职权,近年来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断缩减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其典型。这种局面的形成,虽然不乏司法机构的利己因素,即通过减缩法官职权以减轻法官责任负荷,进而缓解司法的压力,但与学界对辩论主义的误读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33]时至今日,对如何划分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与责任,立法仍语焉不详,而这是我国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当着力解决的问题。就民事诉讼中事实资料的收集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而言,从辩论主义原则的历史梳理与现代变迁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一)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应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


  

  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探知主义,仅仅作为一种诉讼原理而存在,世界上任一国家的民事诉讼均不能将其划归为纯粹的辩论主义或者纯粹的职权探知主义模式,毋宁说,是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结合,它强调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而法院的协助义务根源于司法的社会性需要。众所周知,法治社会禁止自力救济,为此,国家特设司法机构以满足国民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需要。但司法作为社会公共装置,不单单具有维护私益的特点,还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34]。司法的社会性一方面源于司法制度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除发挥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外,现代裁判还具有创制法律和维持法律秩序的功能,它决定了司法在满足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回应社会的需求,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应体现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另一方面,司法的运作成本来自国民的税收,国民有权利要求国家应为国民提供国民容易理解的、公正且迅速的裁判制度。这就决定了民事审判制度应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制度设计应服务于发现真实、公平及迅速的目标[35]。而作为民事审判的主体,为回应司法的社会性,法院必须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相应的职责,协助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与证据的首要责任应归于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说,辩论主义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收集负责应得到坚守。同时,法院也应对诉讼资料的收集承担协助的义务。在我国,有关事实与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更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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