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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

  

  (二)法院对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的协助——释明义务


  

  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的要求,诉讼资料的收集专属当事人的责任,而当事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双方诉讼能力平等,但实践中常常面临着当事人间实质性的不平等。要实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收集与提出诉讼资料,需要法院的协助。法院这种协助收集诉讼资料的义务,便是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释明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明确争议的事实关系,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并促使其提出主张与证据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补充当事人在收集事实资料中的不足,并最大限度地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由此在大陆法系各国,释明被视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


  

  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不乏允许法官通过发问明确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的规定,即便是倡导自由主义诉讼观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上述意义上的释明。[22]但不仅仅停留在通过发问理顺辩论程序,而是实质性地协助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则是自由主义诉讼观逐步修正的结果。自二十世纪以来,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共同的发展趋势。[23]德国1976年的《简素化法》进一步扩大了释明义务的范围,将法官与当事人法律上的讨论作为法官的义务。从2002年起生效的《德国新民事诉讼法》更进一步强化了法院这种实体的诉讼指挥,藉此改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使三方在诉讼的早期就能明确裁判上重要的事实,并促使当事人适时提出有效的主张与证据,使民事审判成为具有说服力的、最经济的、最亲民的纠纷解决形式[24]。日本释明制度也经历了从职权主义的积极释明到古典辩论主义的消极释明再到程序保障的积极释明的变迁。以实质性的程序保障为依据的积极释明模式已成为指导司法的基本理念而被广泛认可。进入20世纪后,法国也继德、日之后多次修改民诉法,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调整,有关释明义务的强化就是措施之一。[25]


  

  释明义务的强调表明现代辩论主义改变了古典辩论主义由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法官不作介入的做法,而是提倡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的协作。通过释明可以消除“机械地、形式地”适用辩论主义而产生的不合理因素,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与修正。在德国,法官的释明义务已被上升到宪法要求的高度。《德国宪法》规定的裁判请求权与法治国家原则为释明义务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依此规定,除须保障当事人能享有平等地接近、使用法院的机会外,在诉讼程序中,国家亦不宜采取完全放任的消极立场,而有必要适时适当、无偏颇地为当事人提供协助与照顾。基于《宪法》的要求,如法院违反释明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充分就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观点予以陈述,而发生突袭性裁判时,当事人除可通过上诉制度予以救济外,亦可以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宪法诉讼[26]。在日本,以程序保障为依据的释明,被认为植根于民事诉讼的理念而具永恒的价值。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明的内容已经从传统的包括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等在内的有关事实的释明,发展到指出当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观点的有关法律的释明[27],即在法律适用层面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的协作。法官持有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时,通过与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向当事人开示并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法之所在[28]。由此可见,法官指出法律观点是“保障当事人参加法的适用过程的手段”[29]。德国1976年《简素化法》的修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30]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规定,但有关释明义务的条款已经隐含了这一要求。近年来,指出法律观点已经被法学界提到法官义务的高度,并被作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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