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辩论主义的适用并非不言自明。由于职权探知主义在普鲁士王国备遭抵制,要求变革之声分外强烈,终于在德国统一后,立法者顺应了19世纪的自由主义思潮,又回归到辩论主义,并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当时的立法者缺少在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的热情,法典并未明确使用辩论主义这一表达方式。不过,其后公开的立法资料表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是以辩论主义作为构建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基本原理[12]。尽管如此,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学界对辩论主义的内容尚存争议。通常,辩论主义的本质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辩论主义,法院在裁判之际,只能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法院不能独自探知事实。不允许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院所了解的事实自发地在诉讼中提出并作为裁判的基础。(2)法院仅在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情况下调查证据,即对事实的真否进行审查[13]。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无论是法典结构还是具体条文均接近德国法,有关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资料提出层面的作用分担也贯彻了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学界亦对辩论主义的含义作出了更为详实的解读。按照日本学者的阐释,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14]。不过对于禁止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否作为辩论主义的内容之一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内容不应当包含在辩论主义之内,而应当作为与辩论主义相区别的有关证据的当事人提出主义。与此相反,德国学者则主张,尽管在德国,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除证人调查外的其他所有证据调查,但原则上还是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而且,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因而上述第三层含义也可以归入辩论主义中[15]。
民事诉讼缘何采行辩论主义,在德国与日本,学界均就此展开过热烈的讨论。[16]德国学界认为辩论主义的采用具有法政策的背景,其正当化的根据源于技术层面与意识形态层面的双重理由。就前者而言,认为辩论主义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手段。利用当事人的趋利避害和追求胜诉的心理,可以促使当事人竭尽全力地主张、收集和提出诉讼资料,并通过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激烈辩论与反驳,使裁判上重要的事实明确、具体地呈现出来,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法院即使承担依职权探知事实的义务,亦不得不首先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而且由于缺乏辅助法院探知事实的机构,其结果,也不得不将事实的提出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后者而言,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纷争,根据私权自治原则,既然实体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在私权自治的范围内,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享有处分的权能。这种诉讼上的处分权,不仅仅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的提出,对自己所期待保护的权利实施处分,而且,也应承认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事实依据的处分权,由此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辩论主义原则是私权自治的延续。
虽然还存在着解释论上的个别差异,但不难看出,关于辩论主义的根据,德国与日本学界的议论有着惊人的相似:德国的技术层面说与日本的手段说相类似,而意识形态说更接近于日本的本质说。在日本,关于辩论主义的根据还有程序保障说、法探索主体说、多元说等种种解释,但本质说与手段说应当是最核心的部分。由是观之,辩论主义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关是不争的事实,表明辩论主义是当时强调市民形式自由与平等的自由主义思潮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它主张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反对法院的职权干预。这一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辩论主义被称为古典辩论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