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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

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

熊跃敏


【摘要】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辩论主义是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辩论主义提供的只是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指导性法理,而不是彻底否定法院职权探知的理由。在辩论主义的百年变迁中,始终伴随着对其内涵的全面限制及法院协助当事人提供事实与证据义务的普遍强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辩论主义原则时,应重视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强化法院的实体性诉讼指挥义务并赋予辩论主义新的内涵。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溯源;变迁
【全文】
  

  近年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诸多学者围绕辩论主义的内容与根据等问题加以评析,并就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原则的确立提出了若干构想。[1]可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2]受学界影响,有关司法解释亦初具辩论主义的色彩。[3]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即将纳入立法日程,学界呼吁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确立辩论主义原则的声音日渐强盛。[4]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历史与现状作深层次的探究,重新考量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分担,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供多维度的学术资源,在比较与借鉴中选择既符合世界民事诉讼发展趋势,更与我国本土相契合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辩论主义的历史溯源


  

  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理上的概念,表征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主义最根本的含义[5]。德国学者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探知、收集并在诉讼中提出裁判上重要的事实以及考虑证据的提出,原则上仅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事实资料的收集负有责任[6]。作为规制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关系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决定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


  

  辩论主义的概念由德国学者肯纳于1801年首创[7]。肯纳崇尚自然法的基本原理,认为即便在民事诉讼中,私法原则仍有适用的空间。“作为一般原则,一切均依赖于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的辩论,因此,可以称作辩论主义。”[8]当然,辩论主义的概念未能直接反映其本质特征,德国学者又以更易理解的当事人提出主义取代辩论主义,即提出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资料乃当事人的任务[9]。在日本,也有学者称当事人主导原则[10]。


  

  肯纳的辩论主义概念是对当时德国两种诉讼模式所呈现的诉讼原理的高度概括。在1871年统一之前,德国各领邦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多数沿袭了普通法诉讼的传统,强调辩论主义。但普鲁士王国却于1793年制定的普通法院法中放弃了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转向职权探知主义。肯纳从两种诉讼模式的对比中提炼出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两个对立概念,认为两者的差异是在辩论主义中法院不实施任何行为;而在职权探知主义中法院依职权可以实施所有的行为[11]。不过,肯纳的界定并不符合实际,因为即便是贯彻辩论主义原则的当时普通法诉讼,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询问证人及依职权鉴定、勘验;而普鲁士法亦承认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自由处分权。由此可见,肯纳的辩论主义并非源于法律的实际规定,而是具有浓厚的诉讼原理色彩的概念,强调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极端化。尽管如此,由于辩论主义概念反映了当时的普通法诉讼所奉行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最终被德国的学说所接受。其后经进一步修改,将辩论主义限制在事实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而与有关处分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主义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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