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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人权的民事诉讼保护

  

  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平等权的人权保护尤显重要。只要是进入诉讼场域的当事人,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都应当被法院无差别地对待。以此为标准,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赋予了原告起诉的权利,就必须赋予被告反诉和答辩的权利,为什么赋予了原告举证的权利,就必须赋予被告质证的权利,为什么赋予了原被告都有上诉的权利,而不是仅仅只赋予一方有此权利?同样,以此为标准,我们就不得不对中国现行的撤诉制度和缺席判决制度提出质疑:为什么原告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而被告不到庭却可以缺席判决?


  

  对当事人平等权的人权保护,更应当强调的是对他们人格尊严的保护。这是基于“内在平等”原则:“作为道德判断,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幸福,比别人的生命、自由和幸福,内在地既不优越,也不低劣,因而,对待每个人,应该把他们当做在生命、自由、幸福和其它一些基本的物品和利益方面拥有同等的要求的人来看待。”[17]因此,必须承认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在人格尊严上都是一样的,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如果说前文所论及的专制型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强调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的话,民主型的民事诉讼模式则必须将当事人人格尊严放在首位。如何构筑“温暖而富有人性”的诉讼场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实质性的问题。


  

  为了体现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充分尊重,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解决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状,特别是对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应当积极地给予司法援助,给他们一种发自内心的人性的关怀和尊重。第二,尊重当事人自己所作出的选择。法官应采取一种审慎的、可接受性的方式行事,应当承认每个成年人自己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不可包办代替,如强迫调解等。第三,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将当事人作为真正的主体对待,而不是将之“客体化”。第四,加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为此,须构筑“理想的沟通环境”,即:“人在相互沟通过程里,真诚地和正确地使用语言。遇到意见分歧的时候,讨论者并不倚靠权威或其它扭曲的手段去令对方接受自己的见解,而是双方信守着有效声称的规则,用论证支持自己的论点,通过反复讨论达成共识。”[18]在这种“官民协商对话”当中,才更容易发现真实,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六


  

  自由权、参政权、生存权、请求权和平等权的人权在民事诉讼场域中的体现是真实的,可以触摸得到的,它是国际条约和《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在该场域的延伸罢了。以此为衡量标准,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场域中当事人的这五种基本人权的保护存在着很多问题。


  

  以自由权为例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规定得过于粗疏,造成不同的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条件标准不一,许多法院往往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无形中抬高了案件的受理条件,造成当事人立案难,其起诉的自由受到了侵害。当事人的上诉自由同样也受到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将上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对二审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上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过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经常出现二审法官所作出的判决超过当事人上诉的范围,甚至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或起诉的请求。当事人撤诉的自由也没有予以充分的保障,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就明显地侵损了原告撤诉的自由。当事人的辩论的自由、自认和认诺的自由同样受到极大的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辩论只作为一项一般的程序权利来看待,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必须受当事人所作出的辩论的约束,结果形成当事人所作出的辩论是非约束性的辩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东西。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自认或认诺的效力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法官有权自行调查证据,往往容易造成法官职权调查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往往采信自己调查的证据,而忽视了当事人的自认。国有企业因所有制的原因,在实践中也曾经发生过法院不认可国有企业当事人认诺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或认诺尽管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法官却往往以系当事人自认或认诺为由而予以支持,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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