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诉讼请求权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凡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或者对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国家均应当提供诉讼救济的途径,并由司法机关作终局的裁判。享有此项权利的主体,并不限于本国国民,亦不限于自然人,并且还及于外国人及法人,因为作为受益性质的诉讼请求权,本质上系人类的权利而非仅属国民的权利,而且亦非专属于自然人,同时也是属于法人(或团体)的权利。第二,诉讼救济途径系由各级法院构成的审级制度,虽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但至少其最后的审级应属法院,而且所谓法院必须是能够独立行使职权的,不受干涉的公平法院。第三,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应符合一般法治国家所遵循的原则,诸如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言词辩论等。第四,诉讼过程中的实际运作,不得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规定的支配,致使审级制度丧失功能、人民无法享有公平审判的权益或者诉讼程序全程终了,仍然无从获得有效救济[13]。简言之,当事人能够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中实现正义,从而使诉讼请求权得以落实。当然,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整齐划一的程序。立法者应当依照各种纷争类型的特性,制定各种不同的争讼程序,从而使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达到真正的平衡,诉讼的主体地位得到根本性的维护。比如,对于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基于费用相当性原则,不应过度地强调追求客观真实的需要,以免耗费过多的劳力和时间,使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过度消耗于程序的不利益上,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动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对于熟人社会所发生的案件,比如邻里之间的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今后还可能有交往,他们并不仅仅受法律层面的牵涉,因此应当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强调以和为贵。
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人权保护,更值得一提的是对进入诉讼场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拓宽。对纠纷解决的方式越多,越说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得到了充分的行使。例如,诉讼内的调解我们都耳熟能详,但我们所采用的方式过于单调,在吸取各国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能否增加这样一些方式呢?如:1.将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记录下来,作出“合意判决”,赋予其强制执行力。2.由退休法官或不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评价,帮助双方当事人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然后由其促成调解。3.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在主要开庭期日之前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集在一起,在办公室或调解室内就案件的争点、证据进行非正式的讨论。如果法官认为时机成熟就进行调解;如果没有调解成功,则确定开庭的主要期日[14]。
五
对当事人平等权的人权保护,必须首先承认这样一个前提:“每个人,作为一个人应拥有种种权利,可以确定地说,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它人同等的权利。”[15]显然,平等和公正是相连的,平等本身就包括了公正。不讲平等,何谈公正。作为平等原则,有两种方式:1.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即让所有的人都有相同的份额(权力或义务)。2.对同样的人一视同仁,即相同的人份额(权力或义务)相同,因而不同的人份额不同。法治社会,我们需要的是第一种平等原则,这是个醒目的法制原则,这种制度提供法律的平等或法律之下的平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