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官民协商对话”的民主型的诉讼模式,和学界目前所提出的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异曲同工。“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12]民主型的诉讼模式所强调的自治、参与和公开,既包括当事人的自治、参与和公开,也包括法官的自治、参与和公开。这种模式下,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形成的是一种稳定的正三角形结构,既不能厚此薄彼、也不能厚彼薄此。所以,法官在诉讼中独立自主,不屈从于法律之外的淫威(哪怕是非正式的),控制整个诉讼进程的能力对于民主型的诉讼模式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一点也是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两种模式的划分只是视角的不同,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
在民事诉讼中对生存权的人权保护,首先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加以规范。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权,不至因诉讼而根本地影响生活,甚至生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在法条上亦有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实质上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生存权不至于因诉讼而受到严重影响。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此点体现得最为明显。例如,该《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45条、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法院应当准予免交、减交和缓交的条件加以了详细的规定,内容基本上都涉及到对当事人生存权的保护。如第45条规定: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它收入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第46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且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47条规定: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它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其目的也在于这些费用和报酬和人的生存密切相关,非先予执行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