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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人权的民事诉讼保护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体现了一种“官强民弱”的、与民主无缘的、专制型的诉讼模式的话,那么新的历史时期应倡导一种“官民协商对话”的民主型的诉讼模式。这种民主型的诉讼模式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因素:


  

  (一)自治 “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公民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和最终的判断者;国家是个人为确保他们自己的目标所不得不承受的负担;而且国家必须在范围上受到限制,在实践上受到制约,以确保每个公民最大可能的自由。”[6]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拥有自治的权利。至少应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合意选择一审管辖法院的自治权。从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看,应尽量扩大当事人合意选择一审管辖法院的范围。合意选择管辖自然包括明示合意以及默示合意。当然,当事人对一审管辖法院的选择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应当而且必须考虑权利的边界,使被选法院方便对案件的审理。第二,合意选择审理程序的自治权及与之相关的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的自治权。案件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例如,一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请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不得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发回重审的,上诉审法院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只要不严重地妨碍诉讼的进行,当事人可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一段时间。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就规定:“当事人双方请求休止诉讼程序??,应命令休止诉讼程序。”[7]第三,合意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合意选择鉴定人和合意要求调解的自由。除非法院认为调查完全无法律上的必要的,双方当事人合意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必须执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民事诉讼的调解必须居于双方的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参与 美国学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它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8]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拥有参与的权利。按照贝勒斯的说法,至少应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合理的时间内公开审理、充分的通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提出和反驳证据的机会、裁判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信息记录为基础、当事人对裁判上诉的机会[9]。


  

  (三)公开 正如西谚所说:“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和程序的公开性之间具有正相关性,一般而言,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强。如专制社会的明清时代,程序就严重地不公开,甚至“判决书未必发给本人。因此,一旦原告、被告之间再起纠纷之时,把作为证据的判决书拿到手就十分必要,这样,为了抄写判决书,又得向承行胥吏使钱。”[10]而反观西方的民主国家,特别是以民主化程度极高的美国为典型,甚至将法官的不同意见也写进判决书。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诉求得到实质性的满足。这种公开应包括以下几个层面:(1)庭审的公开;(2)判决书的公开;(3)判决理由的公开,即法官作出判决的推理过程的公开,包括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如何适用规则及进行价值分析判断等的公开;(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官的不同意见公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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