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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人权的民事诉讼保护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由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起诉、上诉和撤诉的自由。即起诉与否、何时起诉、起诉的标的额大小以及起诉的理由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上不上诉、上诉的范围也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且二审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上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过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撤回诉讼由当事人决定。为此,必须保证当事人有充分的起诉和上诉的自由,法律不应对当事人的起诉和上诉设置重重障碍,而是应当在当事人起诉和上诉条件的设计上真正体现“便民原则”;更具有实质意义的是,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并且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否则,当事人提出的起诉和上诉请求将毫无意义,从而实质性地剥夺了当事人起诉和上诉的自由。撤诉只有在将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更大的损失时才不应获准。如审判经过言词辩论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诉讼所投入的成本已经较高,一方当事人此时的撤诉必将使另一方当事人之前的付出付之东流,因此,一方当事人的撤诉必须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要求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自由。除非案件涉及重大的法律意义而必须公开或者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商业机密、国家机密等不宜公开的情形以外,对于一般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自由。如果当事人选择案件不公开审理,法院就不应向外界透露案件的细节,并且在事实认定、判决理由的详略方面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没有要求不公开审理或案件不属于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案件就必须公开审理。


  

  第三,辩论的自由、自认的自由和认诺的自由。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辩论自由予以极大的尊重,换句话说,法院必须受到当事人之间辩论的约束,其审理范围应当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辩论展开,判决结果必须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2]“所谓认诺乃被告于言辞辩论时,向法院表示原告所起诉之要求正确,而就原告之诉之声明陈述屈从之行为。”[3]诉讼中,自认和认诺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任何外力包括法院都不能强迫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自认或认诺的行为。


  

  当然,必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权的行使并非是漫无边际的,防止滥用自由权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例如,当事人尽管享有起诉的自由,但起诉的自由并不等于滥起诉和重复起诉;起诉条件的宽松并不等于不要起诉条件。再比如,强调当事人辩论的自由,并不等于当事人可以诋毁对方;相反,当事人的辩论必须是紧紧围绕诉讼标的的理性对话。


  

  二


  

  参政权的人权,究其实质而言,就是民主的人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参政权是人权精髓,无参政权的人权或参政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人权肯定是被抽掉了灵魂的人权,这种状况的人权几乎都与民主制无缘。”[4]这种与民主制无缘的民事诉讼模式在中国古代表现得尤为明显。郑秦在《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一文中就很好地揭示了这一点:“儒家经义教育出的州县官出官为治,即为百姓‘父母’,百姓以‘父母官’称之,他们自己也以‘父母’自视。国家官吏和他治下的人民之间,似乎被化作了一个家庭的模式,州县官是这个‘大家庭’的‘家长’,州)_8鵢县官作为一位威严的‘父亲’,把他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作自己的‘家庭纠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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