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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不能倒置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证明责任倒置。”[5]应该说,指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不同是对的,但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视为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不准确的。《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法条指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首先由被告承担,同时也指出,被告举证证明的只是他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行政行为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前者正是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由此来看,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自己认定的事实。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同刑事诉讼中控方“指控事实”和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事实”,三者形式不同,但本质是一样的,即都认为存在和发生过某种事实。因此,无论认定事实、指控事实还是主张事实,都会引起举证责任。所不同的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诉前行为。他认定事实,如果当事人接受,自无举证责任可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并向审判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就会因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而产生举证责任。可见,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还是由他自己认定事实的行为引发的。他自己的行为引发的举证责任,由他自己来承担,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特殊情况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控诉方只需证明初步事实存在即可,如果被告人最终不能证明该初步事实为非犯罪事实,那么不论实际情况如何,都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由被告人承担败诉结果,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6]应该说,这一论述是不够透彻的。首先,控方证明“初步事实”就是在尽举证责任。这说明,即使“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仍然由控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控方虽未证明全案事实,但是,根据控方已证实的“初步事实”,就可以成立审判上的推定。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来说,控方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人持有巨额财产,且来源不明。这一事实证实后,审判机关即可作出如下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此系非法收入。这一推定作出后,被告人如不接受,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即由控诉方转移给被告人。这是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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