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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不能倒置

  

  有的学者还提出,这样做是基于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虑,认为“在主张者不具备取证能力时,按举证责任‘正置’分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理念”。[3]这个看法也不准确。所谓“主张者不具备取证能力”并不符合实际。上述八项诉讼中的原告都是民事侵权的受害者,他们只是不具备全面的取证能力,因而案件事实不能全证,但并不是没有取证能力,至少他们对自己受害的事实是有能力举证证明的。因此,上述八项诉讼中的原告同其他诉讼中的原告一样,都必须首先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正置”。举证责任是由原告主张事实引发的。原告自己的行为引发的举证责任,自然应当由原告首先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怎么能说“有违公平理念”呢?倒是引发了举证责任的原告不举证却有违背“公平理念”之嫌。你主张事实引发了举证责任,而你又撒手不管,这不就是“有违公平理念”吗?可见,公平还是不公平是由客观规律决定的:符合客观规律就是公平,违背客观规律就是不公平。至于公民举证能力的大小,实与“公平理念”无关。其实,就一般情况来说,任何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都是有限的,都会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但是,针对这种情况,法律并没有免除这些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4]从这里可以看出,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不可能成为免除举证责任的根据。


  

  其次,举证责任直接由被告承担也是缺乏根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被动式的。原告主张事实而不举证,举证责任直接由被告承担,这就把被告所承担的被动式举证责任变成了主动式举证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原告不举证就意味着原告主张的事实尚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这对被告是没有压力的,既无压力,被告被动式的举证责任从何而来?这就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可以肯定,举证责任是因原告主张事实而产生的,原告不承担,它就处在待承担状态,也即处在静止状态。


  

  处在静止状态的举证责任,怎么又会分担、转移到被告身上呢?很明显的是,这里存在一种强制力,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规定》产生的强制力。正是靠这一强制力才把本来处在静止状态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处推落到被告身上。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生灭运行是有其自身规律的,根本无须人为强制力的推动。由此来看,上述八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直接由被告承担是没有根据的。既然没有根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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