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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即认为可以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多,例如,肖建华教授等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一文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18]江伟教授所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390 条建议,“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19]另外,一些来自实务部门的法官也提出我国应该在对再审程序加以改造的基础上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文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20]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当第三人认为本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文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21]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一种再审之诉,其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具有明显的不足:首先,再审之诉旨在全面推翻前诉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再审之诉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对前诉的干扰效果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大得多,反过来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更加有利于维护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再审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前诉讼程序之再开及续行),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既然主要仅在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为广,更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再有,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与第三人利益事前救济机制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救济体系。而再审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无法与第三人利益事前救济机制达成类似默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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