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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内容如下:[17](1)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并且不属于“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者”。(2)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但“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3)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30 日内,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撤销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逾五年者,不得提起。(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并可依其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对原当事人,原判决仍不丧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原判决,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时或依申请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当之担保,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对案外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三、我国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与类型选择


  

  (一)我国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不认真履行代表人职责,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行为;在人事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等,均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然而,我国现行法对第三人所提供的救济措施不力。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这是一项宪法性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程序而不可能将其真实地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与此同时,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也不是一项民事权利,第三人不可能运用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对抗原判决对其产生的拘束力。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第三人可能运用的具体措施包括申请再审、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异议等。就启动再审来说,我国目前能够启动这一程序的主体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类,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限制法院的这一权利几乎已成定论;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局限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如果扩大到私益的保护可能会破坏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超出检察院所能承受的工作压力。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利益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也不大,因为当事人如果有意要维护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在审理的过程中将相关的主张提出来,而不必在事后再来补救。另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而言,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这样做。因此现行法下的再审程序不能给予第三人很好的事后救济。就另行起诉而言,第三人也很难运用其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我国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案外第三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极有可能会因为原案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冲突而被驳回。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制度,如果执行结果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立法上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远未形成系统、严密的救济体系。例如执行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执行异议必须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并且其审查程序规定简单;执行异议无终止原判决的效力。综上,不难看出,现行立法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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