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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四、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上文指出,当事人有关主要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以外的其他当事人陈述仍具有证据之功能。与其他证据相比,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机制有其鲜明的特色。发挥证明作用的当事人陈述主要有如下3类:


  

  (一)自相矛盾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其陈述中可能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内容。如果能够挖掘出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内容,即可运用经验法则的证伪作用而直接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会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的陈述就可能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这是因为,当事人主张一个虚假的事实,就必须同时编造一系列虚假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以达到“自圆其说”的效果。然而,在遭遇法官或者对方当事人突然询问的情况下,主张虚假事实的当事人往往猝不及防,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很有可能与其主张的事实彼此矛盾。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当事人展开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虚假事实。


  

  (二)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虚假事实,那么即使其展开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陈述中没有互相矛盾的内容,但也可能存在着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内容。


  

  如果否认的当事人没有可以用来直接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但有可以用来推翻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目的。当事人陈述中的这种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关于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陈述,就成为了可以用来推翻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三)可以与间接证据相印证的陈述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是如果能够和其他间接事实相互印证就可能证明待证事实。在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有间接证据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如果通过询问让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进行陈述,就有可能得到可以确定为真实的陈述,并和已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证明。如此一来,当事人基于询问所作的陈述就获得了证据价值,属于间接证据。与前两类的当事人陈述发挥“证伪”的作用不同,这一类当事人陈述发挥的是“证实”的作用。如:甲诉乙,要求确认丙在马路上拾到的钱包及其中的钱物为甲所有,理由是该钱包是他丢失的。乙声称自己是钱包及其中的钱物的所有人,理由是他才是真正丢钱包的人。此案中惟一现成的证据就是钱包以及钱包中的钱物,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谁是真正丢失钱包的人。于是,法官要求甲、乙当庭各自以书写方式陈述钱包内钱物数量及特征。甲陈述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3张,某某书店购书卡一张;而乙则作完全不同的陈述。经现场检验,发现涉讼钱包内确有100元人民币3张、某某书店购书卡一张,证实甲之陈述准确,而乙之陈述则相去甚远,由此认定涉讼钱包为甲丢失,并判决甲为钱包及钱包中的钱物的所有人。本案中,就甲主张的他是丢失钱包的人这一事实而言,调查钱包所得到证据资料、甲关于钱包内钱物数量及特征的陈述都属于间接证据,单独都不足以证明甲为丢失钱包的人这一事实,但由于这两个证据彼此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就可以证明甲主张的事实。此案中,甲乙各自回答法官询问的陈述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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