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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当事人陈述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功能的转变,就趋势而言乃是必然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私权自治”观念的形成和确立。从“私权自治”观念来看,民事纠纷作为私权纠纷,其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处分自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克制职权介入。这种观念体现在事实审理的过程中,就是将审理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以体现对当事人就诉讼资料的处分权的尊重。赋予当事人的主张(限于主要事实)和自认以约束法院审判的功能而否定其证据功能,正是“私权自治”观念在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体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变化至今仍停留在实践层面,由此造成的问题不容忽视。从实践中的状况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第一种现象是实务部门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认识不一,实践中的处理左右摇摆。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多元化界定,相比于一元化的界定更具合理性,但多元化的界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与原则存在冲突。于是,实务操作中有些法院或法官坚持合理性思维,以证据功能的多元化立场区别对待当事人陈述,而另一些法院或法官则坚持合法性思维,以证据功能的一元化立场对待当事人陈述,即将所有当事人陈述一律视为证据。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思维和立场并存的现象,造成了司法的局部混乱。这一现象必须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才能从根本上加以克服,即通过立法修改确立辩论主义为当事人功能的多元化提供权威而统一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现象是矫枉过正,即忽视甚至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的倾向性做法,即过分依赖物证、书证以及同样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而忽视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来看待,而往往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并作为证明对象[10]。如此以来,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活生生的记忆、叙述、解释乃至其情绪表征等直接关涉案情认定的重要信息,在案件审查中似乎统统都不重要了,甚至被一笔勾销了,审判因而缺乏鲜活性与细腻性,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形式化”特征。[11]这种审判“形式化”的现象自上世纪90年代倡导审判方式改革——即倡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者说倡导法官“坐堂问案”以来,似乎有逐渐强化之势。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陈述中蕴含着珍贵的案件信息,而“形式化”的审判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对于查明案情的价值,会妨碍案件真相的发现。因此,为确保事实真相的发现,有必要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审判“形式化”的倾向,充分重视和发挥当事人陈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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