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整体上只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与约束法院审判权的功能相配套的释明权制度和自认制度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这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释明权制度和自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当事人陈述功能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变化及其反思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未作修改,但此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在持续推进中。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机制的转型,导致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诉讼实践中悄然发生变化。
导致当事人陈述在诉讼实践中功能转变的诉讼理念转型主要是,“客观真实主义”转向了“法律真实主义”,亦即“法律真实”取代了“客观真实”,成为实务中的发现事实的现实目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实务部门开始认识到:“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8]尽管“客观真实”依然被奉为事实发现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但将“法律真实”确立为事实发现所应达到的现实目标。这一诉讼理念的转型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对此司法界的权威解释认为,“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9]“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目标,后者低于前者。也就是说,一个达到“法律真实”标准的事实结论未必符合“客观真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观念的确立,暗示着在诉讼实践中不再刻意要求法院必须要发现客观事实。上文分析指出,在法院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展开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只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然而,随着“客观真实”标准的淡化和“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当事人陈述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的一个重要前提也就不复存在。虽然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陈述的功能的多元化,但为当事人陈述功能走向多元化扫清了主要障碍。
“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而成为实践中事实发现的目标的同时,职权探知主义也开始逐步转向了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确立同样可以从《证据规定》找到依据。其一,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文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证明责任的原理,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是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只有在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时才会直接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证据规定》第2条所谓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理解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而不是其主张的所有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应对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主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同时意味着主要事实是事实审理的范围和证明对象。如果事实审理的范围和证明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则证明责任必然无法落实。这是因为,当事人只可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要求当事人就其未主张过的事实展开进行证明并承担该事实真伪不明带来的不利诉讼结果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可见,《证据规定》第2条间接确立了辩论主义的第一项内容,即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为审理的范围。其二,《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自认事实的规则。《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据此,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就事实的证明责任因对方自认而免除的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必须认定自认的事实呢?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法院可以就事实作出与自认相矛盾的认定,就意味着即使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对方自认,该事实不被认定的风险依然存在。为避免所主张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的风险,当事人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证明责任并未因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卸下。换言之,在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对方自认的情况下,只有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才能真正免除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见,免除当事人就对方自认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必然意味着法院必须认定该事实。其三,《证据规定》基本上取消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限。《证据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该规定要求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据规定》没有完全取消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但是足以导致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涉及实体争议的事实的证据。综上可见,《证据规定》虽未明确宣示辩论主义,但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导入了辩论主义。由于辩论主义的导入,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发生了变化,即由《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单一证据功能转向功能的多元化。其中,当事人有关主要事实的主张被赋予了确定事实审理对象和证明对象的功能,自认被赋予了排除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同时两者都不再具有证据功能,只有其他的陈述仍然具有证据功能。至此,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与上文指出的大陆法系背景下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趋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