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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七种证据之一。从该法典立法指导思想及有关规定来看,包括主张和自认在内的当事人就事实所作的所有陈述,都具有且仅仅具有证据功能。笔者称之当事人陈述功能的一元定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奉行的“客观真实主义”是当事人陈述功能一元定位的思想根源。客观真实主义要求判决必须以客观事实真相为依据,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客观事实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同,也可能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同。就事实主张而言,当事人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主张事实的,当客观事实对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不利时,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不予主张。比如,借款纠纷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事实。事实真相是,被告因无钱支付赌债而给原告立下了借据。倘若欠款数额巨大,则陈述真相无异于承认自己犯下了赌博罪。原告固然会认为陈述真相于己不利,被告也可能认为陈述真相弊大于利,于是双方都有可能在陈述中回避真相。显然,根据客观真实主义的要求,法院应当查明欠款是赌债这一事实,而不是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认定事实。可见,客观真实主义必然要求法院对事实的审理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这同时也就意味着不能根据当事人主张来确定证明对象。再就自认而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固然因其利他性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但仍然不能排除自认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比如有些当事人不想纠缠于枝节问题而承认与真相不符的事实、当事人基于某种利害顾虑而违心地承认与真相不符的事实等等。为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法院认定事实也就不应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可见,只要坚持客观真实主义,就不应赋予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以限定事实审理的范围和确定证明对象的功能,也不应赋予自认以排除事实争议和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奉行的客观真实主义否定当事人陈述具有约束审判权的功能,同时《民事诉讼法》又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七种证据种类之一,那么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


  

  当事人陈述的单一证据功能定位,通过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进一步确立。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形成的诉讼机制来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辩论主义诉讼机制,即由当事人证明事实,法院不主动去查明事实,只是对经当事人证明成立的事实作出认定;另一种是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机制,即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并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负有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但不要求当事人通过证明活动为判决提供事实基础。与辩论主义相对照,职权探知主义也包括3方面内容:1.法院有责任积极收集作为判决基础的必要的诉讼资料,即使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认定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亦即法院可以推翻自认并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3.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不以当事人提出之证据范围为限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显然,在职权探知主义机制下,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没有限定审理范围和确定证明对象的功能,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具有排除事实争议和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正是职权探知主义。上述职权探知主义的第一、第二项内容虽无明文规定,但如上文所分析的,这两项内容可以从客观真实主义中引申出来。至于第三项内容,亦即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则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文明确赋予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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