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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与当事人陈述三项功能相对应,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分别设置了三种配套制度以使所对应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与当事人陈述之限定法院审理事实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释明权制度,即为了弄清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日期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听审当事人框架下陈述的东西总是具有主张的性质而不是证据的性质”[5]。


  

  与当事人陈述的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自认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而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相配套的则是法庭调查制度,即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让当事人彼此进行询问,将被询问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讯问对方当事人”(第445条);“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第448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经过询问所得到的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德国不同,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为“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6]我国台湾地区原“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询问当事人规定为证据种类,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增订的理由是,“就事实审理而言,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进而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故为使法院能迅速发现真实,应认法院得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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