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翁晓斌;宋小海
【摘要】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可分为事实(主要事实)主张、自认和其他陈述三个部分,各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理念的转变,当事人陈述的功能逐渐走向了多元化,从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趋于一致。在此背景下,仍有必要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强调和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诉讼理念;证据功能
【全文】
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其功能之界定及发挥不仅直接影响到事实审理的结果,也与诉讼体制的选择或转变密切相关。回顾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可以发现,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其间悄然发生了意味深长的变化。梳理这种变化的过程,透视其背景,分析其得失,不仅有助于消除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困惑,更有利于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一、大陆法系背景下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并得到程序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法律与事实根据以及证据,这些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方式予以实现或完成。因此,最广泛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1]。但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都是在狭义上理解与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的,即将当事人陈述界定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本文所指的当事人陈述,正是这个意义上的概念。
站在大陆法系立场来看,当事人陈述在三个层面上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三种事实的不同含义作了精当的解释:“所谓的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所谓的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而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2]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根据辩论主义原则,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判决中不能加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范围。据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因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同样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法官必须直接认可该事实并作为裁判基础。可见,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3]。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证据功能。[4]其中第一、二项功能的直接依据都是辩论主义,都体现了对审判权的约束,故可统称为约束审判权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