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美国集团诉讼的借鉴
以上分析了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我们能够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哪些做法,怎样借鉴。
(一)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
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与确定谁将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是在设计集团诉讼制度时最关键,也可能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它是一个关于是否一个人的法律权利应当在不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确定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政策问题。
根据加入制度,一个潜在的集团成员为了成为集团的一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采取一些规定的步骤,肯定地参加集团诉讼,并在共同的问题上要受到判决或和解的约束,以此作为从集团诉讼获益的前提。对于这一制度的那些倡导者来说,主要的考虑是保留个人以自己的意愿参加诉讼的自由。那些不愿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就不会因为仅仅是保持沉默而发现自己被强制参加了集团诉讼,也就避免了伴随诉讼而来的不利。参加诉讼降低了诉讼变的难以管理的可能性,它帮助被告确定潜在的原告的规模,而且“所有有资格获得利益的人至少要通过肯定的行动来显示其对诉讼最低的兴趣。”
1966年,美国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条的立法者选择了退出模式。退出程序涉及到两个阶段。第一,代表性原告必须采取措施通知那些有资格作为集团成员的人有关集团诉讼开始的情况。第二阶段,要求那些被作为集团成员但又不希望参加诉讼的人提出退出集团的通知。尽管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但在世界主要的几种集团诉讼制度中,行使退出权的方式还是非常的相似。书面通知,签名并向法院提出是通常的程序,退出的时间通常介于一个月到6个月之间。
支持退出制的人认为:(1)被告可以更具体的知道自己在以后的单独诉讼中可能要面对多少集团成员。(2)退出制为那些因为在社会上、智力上或心理上处于劣势的,因此不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入诉讼的人提供了接近司法救济的机会。(3)增加了效率、避免了重复诉讼。(4)保护措施可以阻止“强制加入”。(5)沉默的意义是不明确的,并不意味着不关心或缺乏兴趣,因此集团成员不应该因为没有在诉讼的早期行动而被否定本应从集团诉讼中得到的利益。[22]
支持加入制的人认为:(1)一个人可以不经过他人的明确授权就代表他人进行诉讼的做法是不可思议的。(2)缺席的集团成员可能因获知诉讼的情况太晚以至于不能退出诉讼,在此情形下不论他们是否愿意都要受到诉讼结果的约束。(4)退出制产生了一个难以管理的庞大的集团,其中的集团成员不能一一明确,也很难和解协商,这增加了对被告的不公正性。
尽管对于参加和退出制度都有支持的观点,但事实上参加制度在立法上并不是经常被采用,理论界也更多的倾向于退出制度。笔者认为,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优点、减少其弊端,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侵权方;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以便使积极主张权利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赔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律师通常会仔细斟酌对于集团诉讼方式的选择。
(二)“退出制”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
“退出制”集团诉讼主要是针对一些大规模的侵害行为提起的,其最明显的作用表现在小额多数损害的救济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所以“退出制”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定在以下领域:
1.因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信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目前在我国,尽快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呼声最高。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确立,必然要求突破前置程序的规定。退出制集团诉讼的适用,是以被告有较为雄厚的资产为前提的,而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查处的上市公司,大多是资产状况早已严重恶化,基本上不再适合用退出制来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
2.因产品质量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许多消费者因购买了同种或同类商品而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就每个人来说一般较少,但对整体而言则数额较大。这类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往往因为个别请求额低,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诉讼请求。这样,不仅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使违法者的行为得不到制裁。因此,在我国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在该领域引进美国式的集团诉讼非常必要。
3.因大规模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相对于其他群体纠纷而言,环境纠纷有其不同的特点,如原因的复杂性、主客体的不确定性、社会性等。因此,在环境污染领域引入集团诉讼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该领域更多的需要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作用和公益诉讼制止侵害的作用。但是,集团诉讼作为悬在大规模环境侵权者头上的一把利剑,其独特的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具体上述方法各自适用的范围,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