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在对群体纠纷的处理上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我国一贯强调的基本国策,群体诉讼人数众多,案件的审理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因稳定所带来的压力是人民法院排斥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如何通过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由于群体成员均为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其他当事人仍有可能全部出庭。即使群体诉讼分案处理,也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串连。这就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在“退出制”和“默示授权”方式下,原告是代表众多身份不确定的权利人提起集团诉讼,权利人之间不需要意见一致方可行动,通常情况下彼此都不认识,诉讼过程主要由集团律师进行操作,甚至连原告代表人都不必亲自进行诉讼。由于集团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不存在时间和空间上聚集在一起的机会和情况,通常也就不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威胁。
涉及到稳定的第二个比较大的问题是企业因为集团诉讼而破产所产生的大量失业人员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这也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应当说,这一问题不应成为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障碍。首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置尽量将这种情况的发生控制在最小限度。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我国主要是让违法企业吐出不法所得,因此,我国增设的集团诉讼对企业的冲击要比美国小得多。当然,由于我国企业的经济实力通常比美国企业要弱的多,即使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仍然会对一些企业造成很大的冲击。对此,除了破产和解与整顿等破产预防制度的运用外,区分集团诉讼的标准多种多样,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范围较小的集团诉讼。我们还可以通过规定另一种形式的集团诉讼,即加入制集团诉讼,来减轻企业的压力。其次,我们要正确看待这类问题。毋庸置疑,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后,确实会给违法企业带来沉重打击,甚至会导致一些企业破产。但从长远发展来看,其更有利于我们的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走向世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早日形成。
3.我国法院能够面对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一些人不赞同引进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我国的司法不具有独立性,法院处处受制于人,与某些作为地方支柱产业的大公司、大集团相比,法院其实处于弱势地位。也就是说,目前法院尚不具备审理集团诉讼案件的能力。
诚然,我国法院目前的独立性确实不够,司法权威不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一些案件的公正处理。然而,以此作为否定借鉴集团诉讼的理由则有失偏颇。首先,法院缺乏应有的权威和独立性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如果这一理由能够成立,就难以解释我国法院多年来对大型企业甚至巨型企业作为被告案件的处理,更无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所取得的成效。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地位上比之集团诉讼的被告有过之而无不及。法律制度的增设取决于现实的需要,这是建构行政诉讼制度的原因,也是引进集团诉讼的原因。建立法治社会需要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这是我们长期努力的目标,但是,我们不能等待这些目标已经实现了再建立上述制度,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同时加强司法独立才是可行之路。其次,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有助于促进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权威。集团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和价值是其规模效应增强了原告获得优质法律服务的能力。集团诉讼能够使原告方聚集高额甚至巨额的诉讼请求,这使得集团方比单个诉讼人拥有更可观的资产,使得集团诉讼增加了律师期望的投资回报,从而将吸引比单个诉讼人和共同诉讼人所能聘请到的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集团诉讼也增加了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投资,从而能够抵消被告的成本优势。这一效果已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证实,美国主要从事集团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大多实力雄厚,足以和大公司抗衡。随着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确立,也会逐步涌现出这样一批律师事务所。由于集团诉讼案件通常影响比较大,公益性比较强,再加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关注,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影响力和对集团诉讼案件的投入,就会增加案件审理上的透明度,在客观上制约和抵消其他机关和个人对此类案件的干预,减轻强势被告对法院的压力,从而有助于实现双方武器对等,促使法院公正处理案件。当然,从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中我们不难预见,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在中国的运行绝不会一帆风顺,它会使我国由于司法不独立和司法缺乏权威所导致的种种弊端和问题暴露的更为充分。正因为如此,也更容易引起公众、各级领导甚至国家高层领导对这方面的关注,从而有助于达到促进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权威和推进我国法制化的进程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