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围绕美国集团诉讼的主要争论
美国集团诉讼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世人公认的,近年来集团诉讼在美国本土的争议不断升级也是不争的事实。在美国联邦法确立集团诉讼制度最初的几十年中,集团诉讼被视为是向经济上的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正义和保证司法经济的制度,1966年的重大修改也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这一制度的上述功能。但是,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大规模复杂的大众侵权诉讼猛增,一些美国人认为,高额的诉讼费用和赔偿金使很多公司以破产告终;胜诉酬金的扩大,诱使律师一次又一次地把一部分制度弄乱以得到当事人的权利,诉讼不再是当事人的最后的手段,而成为律师的第一需要。人们开始重新审视这个制度并就改革方案展开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它破坏了对抗制的法律传统并使美国的法院不堪重负,商业界把它视为恣意横行的巨兽,而普通的美国人似乎把这一制度视为贪婪的律师们的又一项发明。这方面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in);而修改之后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真正区分开来。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
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blackmail);[10]而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所有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11]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在大众侵权集团诉讼方面的争论更为复杂。一些公司及辩护律师反对授予大众侵权诉讼以集团诉讼的资格,他们认为,在大众侵权诉讼中,每个受害者的权利请求都存在着单独的各不相同的诉因,适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b)(3)将存在着宪法上的困难,特别是存在着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诉因时。有很多案件根本就存在伤害或者损失,此种情况下的集团诉讼根本就不是服务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正义的目的。但是另一些被告律师,尤其是那些在著名的石棉诉讼中代理被告的律师则支持用集团诉讼来和解侵权诉讼案件。
一些原告律师也反对授予大众侵权诉讼以集团诉讼的资格,认为这些和解集团诉讼对那些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最大威胁是剥夺了他们的正当程序权利,他们的利益因采取这种诉讼方式而极大地受到损害。但另一些原告律师则支持这一做法。他们认为,通过和解集团诉讼,集团成员得到了公平的补偿,而这是个人诉讼所不能取得的效果。而且,许多曾经参与过集团诉讼的人给出了相互矛盾的证词——既有人赞成使用也有人反对集团诉讼。
那些集团诉讼的拥护者赞扬23(b)(3)是补偿那些损失虽少但对其很重要的个人以及保护消费者、雇员和公共利益免受公司不法行为侵害的重要机制。他们强烈反对引入新的集团诉讼确认因素,认为没有集团诉讼,几乎没有一个人和小商业组织能够或者愿意承担那些看起来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提起复杂的反垄断、证券或其它商业类诉讼——被指控的行为涉及面广泛,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众多,被告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集团诉讼的历史使命就是“保护小人物”。
集团诉讼的拥护者还认为集团诉讼在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帮助具有小额请求的人们维护其权利或者促使某些重要的社会问题获得诉讼方面,该程序又或许是唯一可行的途径。正如很多人所指出的,如果大众侵权案件不能继续进行集团诉讼,那么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后果。个人诉讼成本通常远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如果没有集团诉讼,公司所进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险的行为也无法被制止。在兰德司法研究所研究的六个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有四个被兰德报告认为,有证据表明提起的诉讼直接或间接地改变了被告的经营行为。兰德报告也认为:尽管原因和结果还不完全清楚,但事实的确显示集团诉讼和提起集团诉讼的威胁经常会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