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证角度分析,在很多情况下,集团诉讼也确实为法院和被告带来了某种形式的效率。通过把以同一类事实为基础的所有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当中,集团诉讼使法院从审理重复诉讼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集团诉讼也使被告摆脱了在因为连续多次的重复诉讼中出示相同证据和专家证人带来的成本。而且,因为所有没有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成员都要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集团诉讼就大大降低了判决互相冲突的可能性(否则不同的当事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提出重复诉讼或在不同时间向同一法院提出重复诉讼,从而产生不一致的判决),如果诉讼不可避免,这一点对被告来说非常重要,集团诉讼的判决给了被告一种心理安慰,被告知道他们今后不会再遇到基于同一类事实的大量的不可估计的诉讼的压力。
(三)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
传统诉讼的典型结构是一对一的单独诉讼,纠纷所涉及到的利益局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传统法院也以解决纠纷、定分止争为主要职能。集团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法官经常要对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并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和公共政策的问题作出判断。对某一集团诉讼裁决的意义可能远远超出该集团本身,可以说集团诉讼把现代法院推向了公共政策制定的舞台。
所谓现代型诉讼,在美国则被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具有诸多差别,其中一个差别就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所涉及利益的不同。传统诉讼的基础及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而现代型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5]现代型诉讼涉及利益的社会化,造就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工作从简单的适用法律向具有一定预测未来作用的立法工作扩展。法院在集团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告性判决等多种手段发挥了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因为集团诉讼不仅仅限于金钱赔偿请求,还可以就牵涉到多数人利害关系问题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状或权利宣告判决。对此,日本的谷口安平教授也认为,应该直截了当地承认集团诉讼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集团诉讼的目的在于公共政策的改变或公共利益的实现,之所以在集团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是旨在通过法院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解决获得正当性。[6]
(四)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力度,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群体侵权集团诉讼案件是以对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侵权赔偿为主要目标,由于美国侵权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许多群体侵权集团诉讼除了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外,兼有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与抑制其侵权行为的功能。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最初根据在于“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如果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数额微小的话,即使前来领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所以这可以说是人们自然的反应。如此看来,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7]美国学者DavidShapiro教授认为:在美国,私人诉讼是一个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在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错事的人通过付出代价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换言之,震慑和改变其行为是主要的目标。[8]
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小额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虽然政府机构,像证券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也担负着调整公司行为的职能,但这些机构并没有必要的人员或资源来管理所有的公司违法行为。在1991年,美国前证券委员会主席在国会证明,证券委员会只能对投资者受损失的一部分案件提起诉讼。负责对违反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案件提起诉讼的联邦贸易委员会也面临着与证券委员会相同的状况。受到公司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政府执行的一种必要补充。如果没有集团诉讼机制,许多受到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人的损失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赔偿,而公司一方,在了解到政府机构执法缺陷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动力去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相信人们是诚实的,但如果有人像鹰一样的监督着他们,他们就会更加诚实)。美国国会意识到了集团诉讼这种制止机能的益处,因此强烈支持通过这种私人诉讼来执行证券法、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实际上,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提起的私人权利诉讼已经把市民变成了公法的执行人,或者称为“私人总检察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