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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债的宪法基础

  

  (二)公债合同与行政诉讼


  

  公债合同能否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呢?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已经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23]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公民对公债合同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的可行性。


  

  有关公债合同的争议,一是公债合同本身的争议,具体包括:(1)针对公债合同效力的争议,一般通过确认诉讼(判决)来救济。有学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7条所规定的确认有效、确认无效判决可适用于该类案件。[24](2)针对公债合同履行的争议,比如公民要求国家返还公债的本息,这在行政诉讼上主要通过一般给付诉讼来解决。[25]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给付诉讼,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来完成,[26]由于该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虽然该条一般被视为是课予义务诉讼(判决),即请求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该条中并未出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字眼,我们可以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解为“不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任何法定职责”。亦即将履行判决理解为既包括课予义务判决,也包括一般给付判决。二是针对与公债合同有关的支撑行为的争议,具体包括:(1)缔约前的准备行为,比如监督机关核准发行公债,这样的行为在时间上可以明显地与合同缔结行为区分开来,同时它们也是行政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故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撤销诉讼(判决)的方式来解决。(2)缔约后的附随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在公债合同中所享有的指挥权、监督权、单方变更权、终止权等,都可算是缔约后所附随的单方行政行为,理论上应可透过撤销诉讼(判决)来解决其争议。[27]


【作者简介】
王锴(1978年-),男,陕西汉中人,1997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科技档案管理专业,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宪法和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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