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容忽视的是,相对法律保留要求国务院只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下才能就该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即使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规定地方公债,也必须事先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同时,根据《立法法》第10、11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二)限制公债发行的用途
正因为公债会造成代际之间的不平等,所以,将公债的发行限定在会留给下一代可资利用资产的建设公债,希望这种代际之间的不平等能够通过“创造资产留给后代、以抵消债务”的方式得以弥补。换言之,如果发行公债非用于对下一代人有利的投资,而用于公共消费(如公务员的薪资等),则与代际平等的理念不合。故有必要对公债发行的用途进行限制。
我国《预算法》第27条已经将中央公债的用途限定在“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财政部《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通过地方公债筹集来的资金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严格控制安排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不得安排用于经常性支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工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项目建设与配套。
(三)限制公债发行的规模
为了防止滥发公债给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和下一代人的生活构成过度的负担,有必要在宪法中规定发行公债的上限。当然,公债的适度规模是多少,应当在健全财政主义的指导原则下,考量公债带来的本息支出是否已造成财政僵化的效果,并充分考量国家偿债能力的高低,以及国民对公债的忍受程度来综合评判。[14]另外,通过程序的民主性来保证公债发行规模的适度性,也是一种思路。基于此,应将公债的规模纳入国会审议的范围,从而广泛采纳各方意见,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61、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部分调整方案的审议权。第99条第2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对地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权。[15]对预算的审查内容就包括基本建设支出总额、举债总数量、农业、教育、科技、环保、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资金、行政经费总数和行政工作人员工资总数、重大对外经援和军援项目及数量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