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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债的宪法基础

  

  (二)公债对民主原则的破坏


  

  民主原则要求统治者必须获得人民持续地信任,即统治者的统治必须是有期限的。但是,人事上的不连续性却无法阻止,政府和国会透过其行为,或者是法律或者是重大的政治决定,对于社会和国家的现实发挥超越其任期的影响。公债就是一项对于未来产生负担的决定。现任立法者自公债获得了收入,但却将还债的义务留给了未来的立法者。德国学者Püttner(平特纳)就认为,预算赤字以公债来支付无疑是剥夺了未来收入的使用,未来立法者的预算空间将因举债的预先使用方式而受到限制。虽然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原则上都是长期有效而非仅限于其任期内,但预算与一般法律的主要区别在于,预算是以特定周期循环的方式来设计,每一年预算收支平衡的要求并非仅是一个无关紧要之事,况且对未来立法者而言,变更先前的法律原则上并无重大障碍,但对于既存债务并无法轻易消灭。[8]


  

  (三)公债对平等原则的破坏


  

  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不仅要求当代人之间的平等,而且也要求代际之间的平等。这不仅从国民主权的原理可以看出,[9]也可以从现代宪法越来越重视对环境保护可以看出。[10]由于公债的长期性,又因为公债所取得的资金通常均在短期内支出殆尽,其结果造成享受公债利益者与负担公债本息支出者之间并不一致的现象。换言之,发行公债当时的国民在享受公债利益的同时,固然要负担一部分的本息支出,但在“寅吃卯粮”的情况下,很可能造成下一代的国民,只有负担没有享受,或即使多少能享受公债利益,但也与其负担不成比例的现象。[11]同时,公债也会造成当代人之间的不平等。由于公债的债权人往往是高收入阶层,而还本付息的支出却由所有的纳税人负担,这其中包括了众多低收入阶层。因此,公债可能造成当代人之间的强制性的财产重新分配效果,并且以有利于高收入者而不利于低收入者的方式进行。[12]


  

  二、公债的宪法界限


  

  (一)对公债进行法律保留


  

  由于公债具有税收的先导或隐性的税收的作用,所以,应当像税收法定主义一样对公债也进行法律保留。这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国会的预算权,防止行政机关藉由举债的迂回方式来掏空国会预算上的权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政府信息的公开性,揭露国家可能隐藏的财政上危机,使普通大众得以知悉真实、全面的公共财政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规定在《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其中,第8条第8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这里的“财政”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13]由于公债涉及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分配关系应属于财政的范畴。因此,可以说,对发行公债进行法律保留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同时,《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被称为相对法律保留,即既可以由国会的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国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8项即属之,这或许可以拿来作为《预算法》第28条规定“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下,地方政府可以发行公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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