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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公诉制度的提出与构建

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公诉制度的提出与构建



——以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为视角

吕涛;齐吉敏


【摘要】在现行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公诉一体模式中,存在监督制约失灵的问题。异地公诉制度是利用现有检察制度资源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创新性举措,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继而给出了构建该项制度的初步方案,有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公正行使。
【关键词】职务犯罪;异地;公诉;侦查
【全文】
  

  通常,职务犯罪案件由自侦部门侦查终结后,案件公诉是由本院公诉部门负责的,可称之为职务犯罪案件本地公诉制度。既然在本地公诉制度中,容易出现本院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监督制约“失灵”的现象,那么,是否可以另辟蹊径,改由异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本地自侦部门进行监督制约呢?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公诉制度[1]就是适应这种改革的设想而提出的,是指职务犯罪案件由本地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异地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制度。


  

  一、提出异地公诉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1、合理性


  

  异地公诉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分权制衡,有效的分权则是最好的监督。事实上,近二十来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的改革路径也一直体现了这种理念。实践已经证明,现行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公诉一体模式中监督制约的作用是很有限的。而在异地公诉制度中,将职务犯罪案件的公诉权交由异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更能体现分权制衡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2]


  

  检察一体化理论也为异地公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检察一体化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基本特征在于检察职务的承继性或转移性,每个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官所承继,每个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院所承继。[3]据此,一个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也可以依法移交给其他检察机关办理,并且前一个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取得的证据在后继的诉讼活动中继续有效。异地公诉制度,实际上是在两个彼此独立的检察机关之间形成了公诉职务的承继和转移关系,不仅可以体现跨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业务协作,更重要的是,将有利于保持公诉权对自侦权进行监督制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从而进一步增强监督制约的制度刚性和有效性,此乃该项制度安排的要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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