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诉战日益复杂。首先是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文件接触权利问题之争。2007年10月18日,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致函法庭。[57]根据裁决,没有代理人的被害人都由本部代理,现为21人。书记官长已经指派本部主办律师负责此事。但是迄今为止,本部未能接触案件记录全部索引和一些特定保密或秘密文件,导致履行职责困难。本部已发现存在三个关键文件。本需要了解犯罪与被害的因果关系,评估两者的关联性,这就需要接触确认起诉裁决保密文本及其附件。因此请求法庭:1、批准本部主办律师完全接触案件记录索引,告知书记官长提供索引副本;2、保留稍后提出文件资料披露意见的权利;3、命令书记官长提供上述三个关键文件副本或其相关部分;4、命令书记官长提供完整的确认起诉裁决及其附件,可以删除无关部分。2007年11月8日,控方对上述申请予以回应。[58]控方认为:批准这种请求绝对是出自例外情况。申请人尚未确立存在这种“例外情况”。批准申请人接触案件索引,没有法律根据。法律不允许参诉申请人接触任何案件纪录,包括索引,也没有任何其他补充性接触权利。参诉申请应当自有根据,无需确立与确认指控的协调性。接触特定文件应当一事一议,也与接触案件索引没有关系。因此要求法庭:1、否决申请人接触案件索引的要求;2、一事一议地决定接触文件申请;3、命令书记官处通告申请人明确列出的三份公开文件;4、驳回申请人要求全部或以删节方式通告确认指控裁决保密文本的请求。2007年10月24日,辩方回复被害人申请,由于《规则》第131条第2款只规定参诉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接触案件纪录,遂要求驳回申请。[59]
其次是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参加听讯权利问题之争。2007年11月21日,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申请对2007年11月14日庭讯的议题(被害人申请人的保护措施问题)和证人/被害人双重地位问题发表看法或准予听讯,文件长达12页。[60]因为这些问题与被害人利益息息相关。2007年11月27日,审判一庭针对上述申请发布命令。[61]尽管申请人多次疏忽陈述良机,本庭准许该办在2007年12月4日的听讯上发表口头意见(但是要受当事人和参与人反对的限制),所谈论的问题必须是现存的显著问题。该办可就这些原则问题协助法庭,然而,该办独立的支持和援助被害人代理人和被害人的机构,与其作为被害人申请人的法律代理人之间或有区别,这就一般性地提出了该办的地位问题。本庭将通过正当手续倾听当事人和参与人意见。2007年11月30日,控方对法庭上述命令予以回复,文件长达8页。[62]控方指出: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还代理本情势中的其他申请人,许多申请人目前都不是本案参诉申请人。没有获准参诉的被害人没有获得听讯权利。第29号申请人曾被预审一庭在2006年10月20日驳回参诉申请。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就任何问题自动出庭聆讯的权利。本庭破例批准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出庭并做口头陈述,这对被害人的参诉方法与范围会造成严重影响,请法庭重新考虑。
再次又回到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之争,速战日益成熟,争执日益深刻。2007年10月19日, 控方发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保密意见,文件长达18页。[63]控方多次援引上诉分庭2007年6月13日的裁决(ICC-01/04-01/06-925),给出的总体认识是:被害人参诉对审判有积极意义。这种建设性作用必须以不能损害诉讼公平和被起诉人权利的模式发挥作用。必须区分审判中的当事人(paties)和审判中的非当事人参与人(no-party participants)。本次审判中的当事人是控方和辩方。皮吉斯法官说:“不能把被害人当成诉讼当事人,除了表达意见和关注外,他们不能提交或主张任何其他东西”。当事人在审判中享有广泛的、独特(unique)的权利,例如披露和查阅权利、询问证人权利、审判程序动议权利。当事人的主要作用和关注就是对诉讼终极性问题的争辩:也就是控方是否以超越合理怀疑的方式确立被告对所控犯罪的有罪性。举证责任主要在控方,其他参与人都无权效劳或代劳。皮吉斯法官说:“不论是强化控诉还是与辩方争辩,都不是被害人该干的活儿”。被害人在审判中不能履行程序职能。非当事人参与人无权提出事实、展示不同或新的证据、提出对当事人核心争议问题可能发生影响的法律立场。赋予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确立被起诉人罪责的地位,就等于把他们从参与人变成当事人,这不是《规约》的本意。被害人代理人以各种形式发挥作用,必须限于与其特定利益有关的事项。这参与作用必须以尊重被起诉人的全部法定权利的方式进行发挥。只有法庭才能决定他们表达意见和关注的模式。2007年10月23日,控方发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公开意见。[64]控方原以为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文件注释19提到了确认听讯的信息,所以以保密方式提交。现在看来是误解了,因此以公开方式再次提交。2007年12月7日,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主办律师提交对“被害人”和“出庭被害人”概念的分析意见,文件长达9页,附件长达28页。[65]2007年12月4日举行的庭讯上,审判长要求本部对有关问题进行全面解释。本部认为:1、《规约》第43条第6款[66]只提到“出庭作证的被害人”(victims before the Court),而《规约》第68条第1款[67]又变成“被害人”,其他规范也都使用“被害人”。2、没有人解释这种用语差异。可能是“妇女与儿童保护组织”对“出庭被害人”用语所体现的保护限制性不满造成的。3、根据《规约》第43条第6款规定,本部的职责就是保护和援助“出庭作证的被害人”,本部当然可以依职权行事。4、根据《规约》第68条第1款,“本法院”享有更宽泛的保护职能,超越本部的固有职责。5、没有对“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任何解释规范。根据系统解释,规范中的“被害人”用语指向众多,不宜得出结论。法院规范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人员”,可能囊括没有提交申请的被害人、作为申请人的被害人(applicants’victims)、没有获准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由于本人与法院合作而陷入危险的其家庭成员或任何人。6、被害人极端脆弱,对保护义务不宜作对象种类上的限制解释。本部的固有保护对象可以包含“作为申请人的被害人”。2007年12月12日,书记官处提交“证人保护与被害人与证人股的职责”,对“被害人”和“出庭被害人”概念再次进行详细分析,文件长达10页。[68]书记官处认为:1、“被害人”已有法定界定(《规则》第85条),因此,需要解释的仅仅是“出庭被害人”。2、“appear(before the Court)”存在四种解释:(1)在诉讼中显露、暴露(expose);(2)实际到庭(physical presence in the Court);(3)由法律代理人代理,代理人实际到庭;(4)诉讼文件或陈述中透露(reveal)身份。总之,必须要有“特定地位”(a certain role)。仅仅在大厅出现就不是。只有获准参加诉讼或申请赔偿的被害人才属于《规约》第43条第6款规定的被害人与证人股职能范围。3、“出庭被害人”只在《规约》中出现一次,在相关《规则》中出现两次(17、18),目的就在于界定和限制被害人与证人股的职能。4、“证人”就没有“出庭”限制。根据“被害人”的定义,证人的数量注定比被害人少多了。此外,情势被害人或案件被害人也比申请参诉或赔偿的被害人少多了,获准者就更少了。这是对该股工作负荷的必要限制。5、原来的草案没有“出庭”限制,可见这是起草者的认真决定。6、《规约》第68条第1款设定的范围更加宽泛,对“本法院”都有效力。但是,这种责任具有分担性或共享性,辩方和法律代表人也有相应责任。而其蕴含的主要法律原则是:(1)确保被害人尽可能少地遭遇风险,防范是最好的保护机制。(2)“被害人代表”(representative victim)是保护重点,法庭也容易识别,也容易享受更为极端的保护措施(例如迁移)。(3)对“合作”被害人一并保护。
又次就是诉讼地位接续性问题之争。2007年10月22日,44名被害人代理人约瑟夫.基塔先生申请参加诉讼并对有关议题发表看法。[69]2007年10月25日,审判一庭驳回上述申请。[70]只有已经获得预审法庭批准参诉的被害人才能参加本庭听讯。
最后就是书记官长与审判法庭之间的报告制度问题之争。这显然是一个特殊问题,每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11月9日,审判一庭就在书记官长与审判法庭之间落实报告制度(《法院条例》第86条第5款)做出决定,文件长达11页。[71]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事件概要( 按不同申请进行);2、按时间、情节或问题进行分组;3、任何其他信息;4、任何其他帮助(但须谨慎避免发表实质性评价,除非是中立地提醒法庭关注某一特殊问题)。出于种种原因,报告不向当事人和参与人披露。这一裁决引发各方激烈争辩,速战还会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