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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治”实践理性的充分展示

  

  我们先看预审阶段。


  

  第一轮较量:控方坚忍不拔,但完全失败。2005年5月27日,有6人(No.01/04-1/dp to 01/04-6/dp)申请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25]当日还形成了一个《支持申请备忘录》(都是“一造”密文)。2005年6月10日,申请人回答预审一庭在命令中提出的问题(“一造”密文)。2005年7月18日,书记官处被害人与证人股就证人与被害人保护问题提交看法。2005年7月21日,预审一庭对申请人的保护措施要求做出决定。2005年8月15日,控方对此提交回应意见,文件长达20页。[26]控方列举了被害人的7项法定诉讼权利后认为,法庭不应对《规约》第68条第3项做扩大解释,申请人的要求获得了法庭不慎妥当的对待,至少在目前的诉讼阶段如此。2006年1月17日,预审一庭下达决定,拒绝控方立场,批准被害人申请。[27]2006年1月23日,控方就此申请获准上诉,文件长达21页。[28]控方认为,根据《规约》第82条第1项第4款的规定,法庭的决定满足了批准上诉的标准;批准被害人参加诉讼将会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从速性;上诉分庭立即解决这一问题将会大大推进诉讼进程。此外,获准上诉申请完全符合《法院条例》第155条的期限要求。2006年1月27日,被害人法律代表对控方获准上诉申请发表看法,文件长达17页。[29]法律代表要求法庭驳回控方获准上诉申请。2006年1月30日,控方申请获准对上述法律代表的看法进行回应。[30]控方在此文件中已发表初步看法。2006年2月1日,预审一庭批准控方上述申请。[31]2006年2月6日,控方正式回应被害人法律代表看法,文件长达11页。[32]控方强调双方分歧严重,法庭应当批准上诉申请。2006年3月31日,预审一庭就控方2006年1月23日提出的获准上诉申请做出裁决,拒绝控方申请,文件长达22页。[33]2006年4月24日,检察官就预审一庭2006年3月31日的拒绝批准上诉申请决定向上诉分庭直接提出“非常复审”(extraordinary review)申请,文件长达43页。[34]检察官要求上诉分庭接受“非常复审”申请;推翻预审一庭第二个决定;批准申请人的诉请。2006年7月11日,上诉分庭下达对“非常复审”申请进行判决的宣告日程命令。[35]上诉分庭决定于2006年7月13日12时公开宣判。2006年7月13日,上诉分庭对检察官的申请公开宣判,文件长达17页。[36]上诉分庭认为,检察官的申请没有根据,缺乏正当性,应予驳回。第一轮较量的初步结果大大振奋了被害人参诉热情。被害人决定扩大战果,继续要求参加各种诉程序,包括上诉程序。


  

  第二轮较量:控方矢志不渝、立场不变。2006年5月9日,申请人(a/0001/06 to a/0003/06)提交一造秘密申请,要求参加诉讼。[37]申请人要求承认其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民主刚果情势、他/她们的身份不能向被告透露、只能通过其法律代表保持联系。2006年5月18日,斯蒂讷法官决定任命“专案”律师,并为控方和专案律师提交对申请人《申请书》的看法规定最后期限。[38]法官任命约瑟夫.迟满加先生(Mr. Joseph Tshimanga)为本申请程序中的专案律师,代表和保护被告一般利益;命令书记官长尽快向检察官提供未经删节的《申请书》副本,向被告专案律师提供删除可能泄漏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申请书》副本;给控方和专案辩护律师15天的回复时间;命令法院任何机构不得直接与申请人联系,只能通过申请人法律代表鲁克.沃伦和弗兰克.姆兰达先生联系。2006年6月6日,控方对被害人《申请书》发表看法。[39]控方认为,申请人无权参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被害人的权利仅限于特定案件;要求分庭搁置或暂停考虑《申请书》,等待“非常复审”结果;或者拒绝《申请书》。但是,随着上诉分庭对“非常复审”申请的裁断,此一诉战亦告失败。


  

  第三次较量:控方且战且退、谨慎务实。2006年11月30日,控方对63人加入情势和案件《申请书》发表看法。[40]控方介绍说:2006年6月7日、7月31日、8月3-4日和9月6日,53人申请参加情势和案件诉讼;2006年9月22日,法庭指示控方和专案辩护律师最迟在2006年12月1日之前发表看法。2006年9月14-15日,又有10人申请参加情势和案件诉讼;2006年9月29日,法庭指示控方和专案辩护律师最迟在2006年12月8日之前发表看法。控方认为:被害人不应获准参加“情势”;同样,如果已被法庭批准的被害人与所控犯罪无关,也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当然,既然法庭已经做出决定,控方也不反对申请人参加情势,但需受所诉事件及案发时间限制。2006年12月12日,上诉分庭对被害人申请做出决定。[41] a/0001/06 – a/0003/06被害人获准参加上诉程序,陈述观点和想法。


  

  后续较量:控辩双方左右夹击,胜利会师。2007年2月1日,上诉分庭下达指示和决定。[42]上诉分庭要求戴伊洛于2月7日、控方于2月13日提交看法,没有提到被害人。分庭人为:审查戴伊洛的确认指控上诉是否可以接受,具有必要性和相关性。检察官可以在2007年2月13日之前对此做出回应。但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对裁决的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提交意见。[43]2007年2月1日,被害人(a/0001/06 – a/0003/06和a/105/06)对上述指示和决定提出联合申请。[44]被害人请求(1)对辩方提出的可上诉性意见进行回应,(2)批准被害人更广泛地参加上诉程序,(3)特别是准许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影响被害人利益的问题提交书面回应意见。[45]2007年2月5日,上诉分庭下发指令,[46]允许上诉人和检察官在2007年2月9日之前回应被害人参加诉讼申请。[47]2007年2月9日,控方对被害人的联合申请做出回应,[48]控方希望法庭否决被害人就可上诉性问题参加诉讼。[49]控方认为,第一份申请应予否决;此外,由于上诉分庭尚未决定对有关上诉进行听讯,第二份申请遂具有无关性,应予推迟考虑。2007年2月9日,被告对上诉分庭指示做出回应。[50]被告要求把被害人法律代表人参加上诉程序的权利严格限制在他们在确认指控过程中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范围内、命令被害人法律代表人提交对释放问题产生影响的获准意见必须与控方提交对被告上诉问题的回应意见保持同步、批准被告有权自动回应被害人法律代表人回应意见。2007年5月11日,芒戈律师对a/0001/06、a/0002/06、a/0003/06和a/0105/06被害人申请参加对确认指控的上诉程序予以回应。请求预审一庭(1)宣告被害人申请不符合法院基本规范;(1)惩罚这种违规行为,驳回被害人意见;(2)驳回被害人参诉申请。[51]芒戈律师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法定要求;赔偿(reparation)是被害人唯一的待决个人利益;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就在于获得赔偿;赔偿问题只在审判阶段处理,不在审前阶段处理,更不在上诉阶段处理;所谓原审裁决拒绝确认部分起诉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参加审判和获得赔偿权利的说法完全错误;提出指控是控方的权力,不是被害人的权力;这种立场无耻地暴露出被害人企图把自己缔造成“审判当事人”(parties to the trial)的隐秘动机;辩方具体面对两造控诉(two prosecutions;检察官和被害人),工作负担大大加重;辩方人力资源十分有限,两造控诉会使辩方境遇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审判原则;大量被害人参诉会拖延诉讼,有违迅速审判原则;《规约》第82条只规定只有“当事人”(either party)才能提起中间上诉,根本没有提到“诉讼参加人”(participants);法庭批准被害人参加诉讼,并不能使被害人自动获得上诉权利;上诉分庭已经拒绝部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意见。2007年5月14日,针对2007年5月11日、也就是文件最后提交日,由于上诉分庭迟迟不做再次展期决定,芒戈律师被迫草率做出回应的问题,上诉分庭予以澄清:由于已经同意展期申请,上诉人可以重新自由提交新的补充文件,检察官也可以自由提交新的补充回应意见,截止日期不变,依照2007年5月11日裁决掌握。[52]2007年5月16日,芒戈律师提交对a/0001/06、a/0002/06、a/0003/06和a/0105/06被害人申请参加对确认指控的上诉程序予以回应的订正意见。[53]内容与2007年5月11日意见大体相同。但是由于回应附件只有代理律师签名而遭上诉分庭否决。[54]回应附件认为,上诉分庭2007年2月1日的指令和裁决没有允许被害人提交任何文件,应予否决。[55]2007年6月13日,上诉分庭皮吉斯法官下达一致裁决:驳回a/0001/06、a/0002/06、a/0003/06和a/0105/06四位被害人对上诉分庭2007年2月2日的指令和裁决的申请。文件长达32页。[56]皮吉斯发表一致意见占23页,其它都是宋法官的独立意见(赞同结论、不赞同推理)。


  

  在我看来,本段诉讼详情演绎出的实践理性是:第一,控方激烈、反复反对被害人参与“情势调查”,其基本立场是:调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也没有“案件”,因此不存在“情势被害人”。同时这就推翻了一个异常重要的理论假设:检察官与被害人利益基本一致。究其原因,首先是检察官需要制约预审法官的权力扩张和干涉,树立调查权威;其次是维系既定的调查与起诉政策不受外界(未知被害人、预审法官、未知情势提交国家公民和组织等)干扰,集中精力关注调查与起诉重点;再次就是阻止“片面起诉”或“选择的正义”的舆论诟病通过未知被害人参诉得以现实化;等等。至于“公平审判”、“诉讼效率”、“表面正义”、“权力制衡”、“独立调查”、“客观起诉”等等,都是规范与理念工具。第二,预审一庭与上诉分庭确立了一个重要判例:被害人的参诉时间与方式由法庭决定,没有阶段限制。调查也是“诉讼”。法院既有“案件被害人”,也有“情势被害人”,更有“上诉被害人”和“审判被害人”。当然,被害人参加预审、审判、上诉,必须独立审批,没有当然的连续性,但是前期地位有利于后期地位的获准。第三,辩方对被害人参诉问题立场异常尖锐、刻薄,格外突出的内容已入前述。第四,被害人参诉困难重重,最大的困难就是面临各方激烈阻击或夹击。倘若被害人参诉问题不由法官决定,后果注定不堪设想。被害人都是被告的“敌人”;检察官也只需要听话的、本案中的、控方的“被害人证人”。首先都是“听话的”。不与控方友好沟通就申请参诉,控方无论如何不能放心。《规约》与法官保护的正式这种独立的被害人。他/她们的确拥有独立的利益和权利,不再是控方的法庭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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