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诉托马斯.戴伊洛.卢班加案主要争议问题列表
序号及主要争议问题 诉讼阶段 代表性文件检索文号与时间
1 “情况会商”召集权力问题之争 预审 ICC-01/04-12-Anx 2005-3-8
2 被害人参加诉讼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135-tEN 2006-3-31
3 “法庭之友”申请参诉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01/06-938 2007-7-25
4 “暗箱操作”与“滥用程序”问题之争 预审 ICC-01/04-01/06-772 2006-12-14
5 确认起诉裁决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01/06-915 2007-5-24
6 代理律师变换不定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01/06-866 2007-4-13
7 超期羁押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01/06-924 2007-6-11
8 “法庭如何准备开庭”的密集争论 审判 ICC-01/04-01/06-936 2007-7-18
9 弗莱默律师“订正口误”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28 2007-11-14
10 “阳光法院的电子法庭建设”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24 2007-11-12
11 “法院听讯视听现场直播信息”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12 2007-11-2
12 对庭审同时进行法语现场记录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91 2007-12-14
13 “证据披露”问题之争 预审、审判 ICC-01/04-01/06-1019 2007-11-9
14 “一造”诉讼应采纳的程序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58 2007-12-6
15 “证人校样”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49 2007-11-30
16 预审证据和裁决的审判地位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084 2007-12-13
17 “中间上诉”的实质问题之争 预审 ICC-01/04-168 2006-7-13
18 “表面正义”问题之争 预审 ICC -02/05-102-tENG 2007-9-23
19 被害人参加审判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119 2008-1-18
20 证人“审判”作证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140 2008-1-29
21 封闭听讯广播接触方式问题之争 审判 ICC-01/04-01/06-1142 2008-1-30
由此可见,“诉讼详情”是澄清老问题、发现新问题的宝藏。如此研究,学术资源断无枯竭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争议问题存在部分交叉,所以读者应当相互参照,不可以偏概全,遗漏重要诉讼详情。例如,被害人参诉、中间上诉、 预审证据和裁决的审判地位等问题都具有较宽的论题射程。此外,个别争议问题虽在本案中出现,但是相比之下,并没有最充分、最激烈的展现,例如“表面正义”问题等。如此,跨情势和跨案件的相互参照就更加重要了。截至2008年2月22日,本案历经四年的法庭(预审一庭、审判一庭)文件编号已经达到1186个,[16]这还不包括其它体例的文件管理方式。每一类争议问题的文件数量少则5个左右,多数都在10份以上,有的则更多。许多文件动则数十页,甚至接近百页。因此,“代表性文件检索文号与时间”可能只是沧海一粟,最多只能是重要文件之一,远不是文件全景。英文、法文浏览、检索、归类困难极大,如此,读者若想走捷径,可以另行参考作者的最新专著。[17]
四、重点争议问题的展开
本案诉讼复杂多变,详情线索与争议问题多头并进,给出全貌篇幅不容。现举要展开:
(一)被害人参诉与“三造诉讼”问题之争
“三造诉讼”和“四方三造”是作者的创造。传统诉讼都是“三方(法官、控方和辨方)两造(控方vs.辨方)”,片面诉讼是“多方(法官、控方或辨方或被害方或国家法律代理人)一造(ex parte)”;《罗马规约》之后,在国际刑事审判舞台上,出现了“四方(法官、控方、辨方、被害方)三造(控方vs.辨方vs.被害方)”或“五方(法官、控方、辨方、被害方、国家法律代理人)四造(控方vs.辨方vs.被害方vs.国家法律代理人)”诉讼格局。由于“国家法律代理人”法定地位不定,也不常出庭,所以,“四方三造”似乎就成了法院常态模式。我们还曾经为此专门举办过“国际刑事法院模拟大赛”。[18]
被害人参与诉讼,是《罗马规约》的国际最新创举,也是ICC的主要特色之一,学界赞誉极高。扎帕拉博士指出:特设法庭体系下的被害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完全把被害人地位与证人地位等同,这就是这种体制较大的局限性。在国际特设法庭中,被害人没有自主的法律地位。他们介入诉讼,仅仅因为他们是证人。[19]巴西奥尼先生的价值评判是:被害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这与国际法以国家为中心理念的淡化、个人逐渐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强势密不可分。两个国际特设法庭就是救济机制极不完善的坏例子,而《罗马规约》则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发展最为有利的规定。[20]沙巴斯教授的解释更加务实:人们一般假定,被害人会支持检察官。然而,当检察官决定不予调查时,被害人还会发现自己与检察官反目而行。被害人现身预审法庭,应当可以确保检察官真正是在依法行事。[21]而法院菲利普.科斯院长的演讲更显得信心十足:法院正在全速运行。(The Court is fully operational)被害人信托基金正在全速运转。(The Trust Fund is fully functioning)。在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历史中,被害人第一次在以行使自己权力的方式参加诉讼。[22]
在我看来,《规约》并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定地位(就像俄罗斯、中国和德国那样),尽管被害人参诉权利确实广泛而深刻的,还有一个“黄金条款”[23]统领被害人参诉问题。被害人参与审前诉讼至关重要,尽管参与审前诉讼与提起赔偿诉讼究竟是不是一个连续程序尚有争论。我们容易看到,被害人参与审前诉讼问题已经消耗了惊人的司法资源,这在任何情势与案件中都无例外。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遭遇各种强大阻击,法官的立场基本倾向于被害人,预审一庭和上诉分庭为此创立了重要先例。被害人何时与如何参诉,法官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是权利)究竟如何界定,《罗马规约》立场谨慎,诉讼详情似乎也并没有给出特别明确的结论。结合《规则》有关规定,作者对“黄金条款”要义的理解是:第一,“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作为申请人,需要证明其个人利益如何受到影响。至于证明程度如何,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正因为如此,诉讼争议在所难免。检察官特别关注这一限制的诉战意义。第二,如何与能否参诉,最终决定权力在“本法院”。“两造”(控方vs.辩方)是必定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缺少一个诉讼不成立;但是,被害人可能只是“选择的参与人”(是不是当事人的问题最富有争议)。换言之,不论应当与否,被害人不参诉,诉讼断可以照常进行。第三,参诉方式是自己或委托法律代理人“提出意见和关注”。这一条非常关键,因为这是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具体体现和试金石。首先,被害人选择赤膊上阵,法律没有绝对排除这种可能,《规则》第90条第1款也规定“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代理人”,第2款规定分庭“可以要求”多名或某类被害人选择共同法律代理人,也没有说必须选择代理人或共同代理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后是否还可以同时赤膊上阵,法律也没有明确说法。作者理解,《规则》第91条规定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可以做什么,决不能等于就是规定被害人本身就不能再做什么了。然而,民主刚果情势和案件中的(预审)法庭示意图[24]却只有“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的法定席位,同时没有被害人本人的席位。这种图表设计的理念究竟如何,值得探讨。其次,“提出意见和关注”,《规则》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则》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是书面方式,还“包括在诉讼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此外并无其它限制。而按照对第91条第2款的正常理解,所谓法律代理人“出席并参与诉讼程序”,“应当包括参加听讯”,这种“参与”一般“应限于书面意见或陈述”。第3款规定:提问证人、鉴定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申请,可能还需要提供“问题说明”;第4款规定,分庭必要时可以代为提问。第4款还规定:提问方式和次序以及提交文件的指令,都需要事先裁定。作者理解,这些限制都是为了“平衡”被告利益。至于被害人本人赤膊上阵后是否需要遵守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作者理解,根据《罗马规约》的谨慎立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果不是限制更严格的话。首先是举轻以明重:法律代理人都是职业律师,容易守规矩,尚需严格控制,何况不懂法(一般而言)的被害人。其次就是被害人的容易受伤性、脆弱性和容易激动性。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考虑,这就更需要控制。最后,法律“鼓励”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诉,最好不要赤膊上阵,尽管不是明确限制。《规则》之所以要这样做,在作者看来,就是因为国际诉讼过于复杂、语言交流相对复杂、旅行和滞留费用高昂、被害人数量较大等等。因此,不论是被害人本人还是被害人代理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方法都受到严格控制。这里,我们专门考察一下本情势、特别是本案件中的被害人参诉遭遇。我们还需要特别注意预审一庭和上诉分庭的重要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