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庭审辩论权和辩论顺序的规定
《决定》第七十四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决定》第七十四条的修改,无疑是一大倒退。首先,它使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原来在庭审阶段拥有的法定的发言权变成要“经审判长许可”才有的权利。这使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并可能使法庭辩论变成走过场,甚至化为乌有。控辩式庭审让审判长主持庭审,但不等于让审判长拥有授予、剥夺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辩论权的权力。其次,它使法庭辩论由原来的有序变成无序。《法院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如果没有修改前《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那么,《法院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司法解释。由于有修改前《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存在,《法院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就变成了越权解释,因为它成了对《决定》第74条修改的修改。而《联合规定》只在第四十条对“询问证人的顺序”规定“由审判长决定”,对辩论顺序则未作任何规定。而“由审判长决定”不过是无序中的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