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附带指出,《联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用词有欠妥之处。既然是”……不需要经过批准“,后面就不应是”不能……不予批准“,而应是”不能……设置批准手续以阻碍律师会见。“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地位的规定
《决定》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即人民陪审员不再是一审合议庭的必然成员。
《刑诉法》修改前,无论哪一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且陪审员必须居多数。遗憾的是,实践中,”这类‘人民陪审员’倒没有最终权力说被告罪有或罪无,一般来说,他们特别会听从法官的意见。“{3}这大概是因为中国人特别服从内行、权威,特别厌恶”外行管理内行“所致吧。陪审员”未受过专业训练、在庭审后的表决时,往往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自然而然会产生一种权威的趋从心理。“{4}所以,《刑诉法》修改前,不少合议庭中就已见不到人民陪审员了。这一修改,不过是适应现实,虽未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却也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变成可有可无,将现实中的不合法举动变成合法。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大量吸收引进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另一方面又忽视、排挤与对抗式审判一脉相承,息息相通,有内在必然联系的陪审制度“。{5}有意思的是,此次《刑诉法》修改,庭审模式由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变,使庭审方式产生由纠问式趋向于控辩式的转变,博得了法学界一片喝彩,而审判组织非但没有向英美法系的陪审制过渡,反而强化了大陆法系的色彩,却少见有人质疑,相反,法学界更是有人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理由是:”现在的人民陪审员有的是人民法院直接聘任居委会的退休干部、教师、居委会的积极分子,有的是法院从选举中产生的人大代表中选聘了部分‘人大’代表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客观地说这些人绝大部分年纪偏大、文化偏低、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只能以案说案,不能从法学理论的高度来评析案件,结果只能附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显然不能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陪审员陪而不审,降低法院的办案质量,无功却支付法院的办案经费(向陪审员支付工资,全国一年数百万元)“,”许多陪审员自己也感到审判工作一定要专业化,自己已难以胜任目前的审判工作“,且”人大代表当陪审员参加审案是一种越位行为“。{6}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当陪审员当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应当禁止,但现实中一些没有陪审员的合议庭同样形同虚设,案件往往是主审法官一人包办,甚至开庭时也毫不掩饰,只有一位主审法官和一位书记员到庭,”合议庭的整体功能“何在?最主要的是,陪审员因专业知识欠缺而心怯,因而陪而不审固然是一个遗憾,但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垄断的合议庭的裁判就真的有令人信服的公正吗?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确定有关案情证据的时候,需要的恰恰不是极为理性的冷峻,而是一般人们的常识感觉,因为后者更为可能贴近案情的实质,‘;“从更深的层面上看,现代社会的法律运行(主要是审判)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越来越被法学家、法律家这样一个文化阶层所把持,这个阶层通过法律的解释和证据的解释使审判几乎变成了精英文化阶层的场所,于是,最初人们设想的’法治‘便逐渐脱离了其所依赖的’民主‘这个基础。……恐怕只有在审判的过程中继续保持民众的声音,并以此保持法治民主的相互联系。”{3}因此,我们期盼着陪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而不是闲置,也期盼着人民陪审员成熟起来。这不仅需要人民陪审员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观念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