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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点评

  

  笔者如此浪费笔墨地记下这些,无非是要指出修改后的《刑诉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发出的部门规定、解释曾经给律师带来的桎桔。这些桎桔的废除,应是诸多人士呼吁的结果。{1}而据悉,《公安规定》原稿第十条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以一次为限。……会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检察规则》原稿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1]虽然这些规定、解释在正式公布的文本中未见到,但和实践中存在的”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次数一般为不超过二次“{1}何其相似?尽管《联合规定》废除了这些越权设定的桎梏(至于实践中这些桎桔是否还在发挥作用暂且不谈),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可派员在场的规定,对律师而言仍是一个倒退。因为,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点第一条只限制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第2点第二条还规定:”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守场所应当给予方便,……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也许有人会说,《联合通知》所指的会见对象是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会见对象是侦察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且以前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现在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两者不能相比。但应当清楚,无论律师是会见被告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如有侦察人员在场,势必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其他权利。这也是这条规定引起律师异议的原因。笔者曾在一次研讨会上提出:”让侦查机关派人在场不合适,应让看守所的不参与办案的人员在场,而且必须在场,形成制度,令侦查机关、看守所、律师、犯罪嫌疑人四方都放心,四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障。“{2}之所以要说是”看守所的不参与办案的人员“,是考虑到工作调动或者借调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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