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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点评

  

  一、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


  

  《决定》二十条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两个限制、一个处罚的规定(实践中体现为三个限制):向证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查,需征得证人及有关单位、个人的同意(修改后的《刑诉法》三十七条第一款);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需经检察院、法院许可(修改后的《刑诉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刑诉法》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0年8月26日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第一款);“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第二款)。虽然实践中“有关单位、个人”未必都遵守这一规定,但律师在调查中要求有关单位、个人予以配合时,毕竟于法有据,气不壮理却直。但《决定》二十条的规定,却使律师的权利大受限制。与之相呼应的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样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不仅于此,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还增设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如果说,为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承受不必要的心理压力,上述第二个限制还算合理,是一个完善之举,为免证人随不必要的心理压力,上述第一个限制还有局部合理之外,但这两个完善都须以当庭质证的实现相配套,而考虑到我国当庭质证难(见后述),这两个限制因无必要的配套措施,实际就只针对律师,因而无助于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不利于发现案情真相。至于向有关单位调查还需有关单位同意,更不见得合理。如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了解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如果都需经这些部门同意,既无必要,也无意义,只是为难律师。至于上述那一个处罚决定,基于权利、义务应当平衡的观念,对律师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并无不可,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争议颇多。因为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事人、证人因为时间久远,记忆不准,特别是文化水平低,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差,甚至是未经过大场面,精神紧张等原因,导致在具体细节方面表述前后不一,而按常情往往又是侦察人员调查在前,律师调查在后;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律师时主动改变供述的情况则更常见,且不少是声称受过刑讯逼供。且不说先入为主,认定律师犯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怀疑律师有此嫌疑,对律师采取侦查性强制措施,传唤、拘传12小时,或拘留24小时,也就够律师受了。一些律师干脆放弃调查取证权,就是出于此。因此,从实际情况看,那个处罚决定无异于第三个限制。可见,对律师而言,上述三个限制与其说是完善,不如说是倒退。笔者认为:1、应明确规定:律师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服务性公共管理部门了解公共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2、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较完善的制度规定(见后述)。3、可规定律师会见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应一次性开出需会见者的名单给检察院、法院,检察院、法院应当许可律师会见一次,但应派不参与办案的书记员在场,并在三日之内安排好会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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