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有论者认为,少年司法中强调女性成分,主要是女性与少年司法工作有一种天然的适合性。女性由于其生理、心理上的特征,天生具有一种不同于男性的“女性道德”——女性总是更为关怀他人、体贴他人、照顾他人的利益。少年司法需要这样一种“女性道德”,需要母性情感的融入。参阅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02页。
2006年12月12日美国国家法官学院全美法院与媒体研究中心主任嘉里·亨斯勒(Gary A.Hengstler)随“香港记者学人培训计划重庆访问团”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交流座谈时,笔者就该问题向其做过将为详细的咨询。这些情况来源于嘉里·亨斯勒先生当时的介绍。
笔者曾以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对山东、重庆、湖南、甘肃四省市4个中级法院、6个基层法院共计30位少年法庭的法官从事少审工作的时间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为:20年以上为0,15—20年的有2人,10—15年的有3人,5—10年8人,5年以下的17人,分别占0%、6.6%、10%、26.6%、57.8%。
在德国,管辖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少年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即独任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均为合议庭。参阅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83页。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扩大合议庭适用范围,并非等于主张扩大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即便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也不能等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们一般认为女性更适合少审工作,二是与男性相比较而言,女性更愿意从事少审工作。
虽然随着民族间交流的日益增多,不同民族的人们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能够趋同一致,但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至今,民族心理与民族情感的差异性仍然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为了满足这个条件,需要对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定期进行系统性的专业培训,并且应当建立常设性培训机构以满足培训工作的需要。这样的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在高等院校、也可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当然也可设立在法院系统的培训中心。在国外,有许多国家建立有专门针对少年法官的培训机构,如加拿大、新西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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