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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研究

  

  (三)限制独任庭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


  

  从国际上关于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管辖案件范围的情况看,可由独任法官审判的一般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9条、40条、41条等规定,少年法官即独任制少年法庭无权判处1年以上的少年刑罚。凡是需要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均应由少年参审庭或少年庭管辖。[4]再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范围限于最高罚款额为1000英镑或判处6个月徒刑,或两者并处的案件。{10}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等规定,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均可由独任庭审理。与国外的情况相比,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的独任庭可适用的少年刑事案件的范围过大,有权判处的刑罚过重。这与对未成年人案件谨慎处理原则不符,也不能满足未成年人案件由于不公开审判应加大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因此,我们应当缩小独任庭管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相应扩大合议庭的适用范围。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将独任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5]而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交由合议庭管辖。


  

  (四)完善未成年人合议庭人员结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人员构成与审判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没有任何区别。结合国外立法例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有关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人员结构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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