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制度的思路
(一)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从这一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问题在制度上是明确的。
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并不高。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在全国范围内覆盖率不太高。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建有少年法庭2420个,少年法官7233名,少年法庭在县、地两级行政区划上的覆盖率不到75%。这表明,我国尚有四分之一以上的中、基层法院尚未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二是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稳定性不够。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担任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特别是审判长“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如领导意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轮岗、其他工作需要以及不少法官不愿意长期从事少审工作等等,导致大多数法院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流动性较大,变化比较频繁。[3]少年法官队伍的不稳定严重制约了少年审判组织专业水平的提高,直接影响到审判组织专门化的程度。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大少年法庭的建设,提高少年法庭在全国中、基层法院的覆盖率,同时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维持一支稳定的少年审判队伍,籍此进一步提高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二)增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
应当说,无论是从国际社会有关少年案件审判组织的组成来看,还是从我国少年审判实践的需要来讲,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构成形式都显得较为单一,不能很好的满足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丰富少年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治安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允许二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判,其中一人主要对法律问题把关,另一名主要负责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与处理提供有关少年的专业知识支持。另一方面,还有必要借鉴德国等在少年审判组织问题上的立法经验,在必要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以组成四人或五人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当然,根据上述设想,会出现组成人数为偶数的审判组织,这与我国现行制度所规定的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的要求不太一致。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与少年司法的独特性联系起来看待。我国法律要求审判组织组成人数应当是奇数,主要是考虑到表决的需要,便于表决时形成多数。但是少年司法不同于成人司法,少年司法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司法裁判。因此,少年审判组织的组成人数应当着眼于保护少年利益的需要,而不完全是司法表决的需要。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可作为我国审判组织的特例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