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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第五,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它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和进行的,从制度归属而言无疑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公法的属性,但同时应当注意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民事赔偿这一民事权益纠纷必然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来看,只要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在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时,都应当使用民事法律、法规,这则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意味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实现国家、社会、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均衡与公平。只强调国家利益,漠视被害人利益,更否定被告人利益,一味强调“又打又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任何利益,这种国家中心主义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从现代刑法的刑事和解与“轻刑化”理念出发,鼓励刑事被告人赔偿损失、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实现被害人尽可能获得赔偿与抚慰,被告人因此尽可能获得刑事“轻罚”或“不罚”的机会,从而减少被告人、被害人等不满甚至对抗、上诉与申诉的情况,促进或恢复法的和平性。具体而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态度和结果作为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乃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较之刑、民分审的优势所在。


【作者简介】
郑天锋,西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注释】诉讼有广狭两意:狭义的始于起诉,终于审理判决;广义的包括执行,刑事案件还包括侦查。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基本阶段。本文在狭义层面使用诉讼概念。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59页。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并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观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章仅2条)。例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等不同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曼理。”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lo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31条或者第55条没收的财产,应当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依照本条第三款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三、依照本公约第46条和第55条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对于本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二)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可见,当请求他国返还腐败资产时,一般要有生效判决,没有生效判决而能追回资产仅是例外,且取决于被请求缔约国是否同意。因此,如果请求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贪官在审判前外逃,将会因为没有生效判决而使追回腐败资产面临重重困难。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尚没有缺席审判制度。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只修改》,《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3页。原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同前引。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适用。例如,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包括:(1)被害人,包括被害的个人与单位,(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包括:(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在审理到案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中,在逃的同案犯;(3)未成年或者患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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