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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实际上,就二者关系而言,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徜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司法程序之所以比其他救济程序发达、复杂,实际上就是为了突出公正的价值,法院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文化就是公正文化。就实证法而言,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托。按照公正的要求,法院必须严格执法判案,忠实于法律,不能在法外活动;可以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但禁止滥用;在填补法律漏洞、适用原则规范和法理时,应当公平持重,不能恣意妄为;严格遵守程序,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例如,遵守审限就是遵从效率,在审限内不存在效率之分,不能以办案快慢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否则可能会损害公正;超越审限就是非法,延长审限是效率容忍的例外,如果把例外原则化,即使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程序,也违反法意,即使旨在追求公正,也损害了效率。


  

  第二,赋予民事原告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前已述及,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于诉讼当事人[8](主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的确具有效率价值。在继续维护这一效率价值的同时,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变化对诉讼制度的要求,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方面,通过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方式适应这一社会变革。这一内容表现为法律应当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授权基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原告,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前(此种情形下的民事案件审理可能会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事实认定方面的影响,应当暂时中止民事审理,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中的冲突),甚至在刑事案件未立案前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旦作出适用程序的选择,原则上不得反悔。如果就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例而言,更多的参考或选择德国立法体例。


  

  第三,限制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也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对于适宜附带的民事诉讼,如当事人确定、案情简单、诉讼标的较小等,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以体现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如果案情复杂、不宜附带的民事诉讼则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移送民庭单独审理。判断不宜附带的民事诉讼可从这三个条件认定,一是是否存在着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如是否属于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


  

  第四,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是否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无统一规定,各个法院掌握理解不一样。在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中,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是按“实际损失”和“赔偿能力”两个原则进行审理,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以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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