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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基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用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犯罪行为人与国家或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为世界各国之通例。对此在理论上存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关系的“独立论”与“从属论”之争。“独立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执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故具有独立性。“从属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再审,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故具有从属性。


  

  理论上不同的认识也必然会反映在立法中。各国法律共同承认,基于同一行为导致不同法律责任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并不相同,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主要调整和规范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关系,而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主要调整和规范平等的行为人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协调这两种不同利益追求的诉讼活动,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形成了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立法体例。


  

  英美法系各国普遍采用平行式。这种模式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其理论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认为:第一,引起不同诉讼的行为性质不同,犯罪是属于危害社会、侵害公法的行为,而民事侵权行为是侵犯个人私益,违背私法规定的行为;第二,不同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要求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需要不存在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胜诉需要具有优势证据。英美法认为在同一诉讼中采用不同证明标准,易使事实判断被混淆;第三,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控诉方和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原告一方(通常为检察官)再加上民事被告,造成二对一局面,打破力量均衡,显然对被告人不利。二战后的日本已彻底抛弃公诉附带私诉的制度,其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4}


  

  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采用的是附带式,尤其是法国较为典型。它们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由刑事审判组织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它又有自己的特点。法国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特别注意兼顾民事诉讼的独立性,第一,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主体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危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其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如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第二,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民事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第三,可因刑事犯罪严重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如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而轻罪和危警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第四,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国家补偿金。第五,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德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1943年和1950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且其适用限制颇多,如民事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实际上该程序被虚置,其现实操作模式更贴近英美国家的平行式,即对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而是选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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