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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源于存在于该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所请求的民事赔偿,根源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虽性质不同,却都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犯罪行为,正因如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活动中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也正是因为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实体问题,故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视诉讼活动中效率价值的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便利了诉讼当事人,使其不仅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在实体权利保护上也使民事原告人从刑事公诉中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获得便利。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凸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3}


  

  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征中,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赔偿为目的,具有鲜明的私法属性。但是,它又有特殊性,即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活动可以附带于刑事诉讼之中,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又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由此使其成为具有特殊性的民事诉讼的质的属性。


  

  但是,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制实践与现代司法理念观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确能够凸现司法效率价值,但却以牺牲公正、正义的法价值为代价。附带就是捎带,决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体现司法效率,实现司法经济,涉及到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上继续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形成审判组织在不同性质的诉讼关系中的重复;在审理程序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被附带的民事诉讼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如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中,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过程的制约,难以体现民事诉讼的特点与独立;在诉讼请求范围上,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基本上局限在“物质损失”的范围,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3]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中,仅局限于刑事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以及直接遭受该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等等。上述问题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时对司法效率的过分追求,但同时却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即,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法官的中立性及程序的公正性基本要求,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和公正价值要求,破坏了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同一性要求,也与我国已确认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实行平等保护和全面赔偿原则不相适应。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关系的理论争议与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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