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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理论研究之反思

  

  刑事和解的推行涉及到刑罚裁量情节的充实与完善。


  

  其一,应将所有的授权性刑罚裁量情节更换为命令性刑罚裁量情节。根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中授权性刑罚裁量情节目前共有110个,这说明授权性裁量情节在刑法裁量中的所起的作用并非无足轻重。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将裁量情节类化为授权性情节与命令性情节是不够妥当的。理由在于:其一,既然授权性裁量情节体现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其就必然要在刑法裁量活动中得以落实、执行。有学者认为,仅以一个授权性裁量情节的存在就对犯罪人从宽处罚,会带来放纵犯罪人的后果,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这是因为,一个犯罪案件中的刑罚裁量情节往往不只一个,其他情节的客观存在会减弱甚至冲销授权性情节的影响。即便整个案件只有一个授权性裁量情节,如果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也会减弱甚至冲销授权性情节的影响,不会带来放纵罪犯的必然后果。退而言之,在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非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基于授权性裁量情节的考虑而对犯罪人所作的从宽处罚乃至免除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岂有放纵罪犯之嫌!概而言之,将所有刑罚裁量情节设置为命令性裁量情节,这只是还刑罚裁量情节之客观真相;只是意味着其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得以真正发挥,并不意味着刑罚裁量的最后结局便是放纵犯罪。其二,既然刑法将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均设置为命令性刑罚裁量情节,那么刑法就没有理由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设置为授权性刑罚裁量情节。否则,这是立法不公的典型表现,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极度忽视。


  

  其二,应当将被告人的悔罪、真诚道歉、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明文规定为刑罚裁量情节。在笔者看来,被告人的悔罪、真诚道歉、物质赔偿不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而且也是特定犯罪的重要的刑罚裁量情节。这里的“特定犯罪”,是指有刑事被害人的严重犯罪。我们主张将被告人的悔罪、真诚道歉、物质赔偿规定为命令性刑罚裁量情节,一方面是基于犯罪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降低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减小的实际状况。当犯罪人勇于面向社会悔罪、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时,不仅能够说明他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还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以及教育改造难度的降低。所以,对这样的被告人从宽处罚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符合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4]


  

  (三)刑事和解与“亲告罪”的立法设置


  

  对“亲告罪”能进行刑事和解,这在理论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亲告罪”的立法设置上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而这种立法上的缺憾直接影响到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准确划定。


  

  其一,将侵占罪设置为绝对的“亲告罪”具有不当性。将某些犯罪设定为亲告罪以赋予个人一定的追诉权,然而这种权力的让渡只限于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不大的情况。否则,即使是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也不允许私人追诉,因为此时犯罪已经不仅仅侵犯到个人权利。换言之,侵犯个人重大权利的犯罪实际上已经严重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这样的犯罪是不能被设置为亲告罪的。反观我国的亲告罪立法,我们会发现这方面的立法缺憾。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侵占罪无论涉案数额多么巨大或者情节多么严重,它都是亲告罪。这样的规范设置显然违背了亲告罪的立法初衷。为此,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将侵占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排除在亲告罪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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