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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理论研究之反思

  

  6.在对犯罪原因认识上不同。恢复性司法非常注重犯罪发生后社会关系的重新平衡。在恢复性司法看来,犯罪是社会关系失衡的产物,是人际关系恶化的产物。为此,要想避免今后犯罪的发生,人们应当寻求刑罚以外的途径增强犯罪人处理社会关系的能力: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物质赔偿,使得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伤害得以弥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对抗,以重建或者恢复二人之间良好的人际关系;通过真诚道歉、物质赔偿等积极责任的承担、社区服务及其社区中的矫正措施使犯罪人能够健全融入社会的能力,增强社会公德的认同感以全面强化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刑事和解在犯罪原因认识上仍然停留在传统理解阶段上,它远不如恢复性司法对人际关系之于犯罪的产生那样重视。为此,刑事和解的重要意义仅仅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审理案件的速度、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等现实问题。


  

  三、刑事和解之刑法改进问题


  

  若欲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推行刑事和解,就必须将其及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之中,为其提供必要的立法保障。然而,当前的理论研究尚未提供这方面的立法建言。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其刑法配置进行探讨。


  

  (一)刑事和解与非刑罚处理方法之立法


  

  若要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刑事和解,我国刑法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处理措施体系。刑事和解处理措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它包括被告人向被害人“真诚道歉”、“悔罪”、“物质补偿”等。在我国,实现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其中,前者为最基本的实现形式,后者则具有补充性、例外性。[3]


  

  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措施。将之与刑事和解处理措施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从功能上看,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刑事和解处理措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可以作为刑罚的替代物,作为某种非刑罚化的责任实现方式;从形式上来看,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刑事和解处理措施极为贴近,都包含有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为刑事和解的推行提供了良好的处理措施保障。


  

  但如细加推敲,我们还是能够发现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刑事和解处理措施之间存有不能相互包容的一面。除了某些非刑罚处罚方法,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无法划入刑事和解处理措施范畴外,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从适用范围来看。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狭窄性。其适用范围的狭窄性取决于适用前提。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免予刑事处罚时所给予的非刑罚性质的处罚和教育措施,其适用前提是“不予或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同,刑事和解处理措施不仅构成犯罪成立之后的非刑罚化处置,而且还可以成为一种减轻刑罚强度的事由。其次,从适用主体来看。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权威性、国家强制性。刑事和解处理措施的适用则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的结果,并不必然体现司法权威性、国家强制性。再次,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和解功能尚不够健全。如前所述,适用刑事和解不可或缺的目的是通过犯罪人责任承担、能力培养与道德重建,使其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很显然,我国目前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无法承担该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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