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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理论研究之反思

  

  如何看待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呢?在笔者看来,“肯定说”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一司法解释理解为刑事立法内容是不够妥当的。退一步说,即便该司法解释可以被理解为刑事立法的内容组成,其第291条也不宜被理解为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不难看出这是对不起诉决定之法律后果的规定。它将“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规定为不起诉的非刑罚后果,而非对刑事和解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根据该司法解释,国家公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无须考虑刑事和解这一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怎能说第291条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呢?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所规定的内容能否被理解为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呢?笔者倾向认为,这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只要是法律允许当事人采用协商的形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就应当被理解为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进言之,刑事和解的成立并不排除法官的调停,也不排除公权力对和解协议的审查。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站在恢复性司法(即西方的刑事和解)之价值理念的高度来评判我国是否存在刑事和解的立法事实。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正是犯了这方面的错误。


  

  从立法层面来讲,刑事和解就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经由人民法院调解或者直接商谈,达成对被告人不予刑事处罚协议的法律制度。根据该理解,刑事和解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它只能针对自诉案件适用;(2)它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3)和解模式为两个,即自行和解与法官调解;(4)是否刑事和解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5)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是对犯罪人不予刑事处罚,并不必然伴随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等非刑罚措施。


  

  2.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司法机关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比比皆是。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的规范性文件,[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刑事和解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做法虽具有差异性,但都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具体说来,有这么几点体现:(1)适用案件范围的突破。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然而,不少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扩张;(2)适用阶段的突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只能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已经扩张至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侦查阶段;(3)适用前提上的突破。根据刑诉法规定只能得出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是对犯罪人不予刑事处罚的结论,并不必然以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为适用前提。然而,司法实践大都要求被告人悔罪、赔礼道歉、物质补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特点,我们可以将刑事和解界定为:在特定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司法机关予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不予刑事惩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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