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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理论研究之反思

  

  (一)关于刑事和解是什么的问题


  

  对刑事和解基本内涵的揭示,比较有代表性的当推三位先生的主张:陈光中先生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王作富先生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出面,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商谈结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3}高铭暄先生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刑事司法制度”。{1}1


  

  三位先生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从表面上来看并无大的分歧,都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若仔细考究,还是能够发现他们在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实质的差别。


  

  其一,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调停人的介入?陈先生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自行和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王先生、高先生则持相反意见。其二,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是什么?陈先生认为,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带来加害人免受刑事惩罚的效果。后两种观点则语焉不详,似乎持相反观点。其三,和解协议是否需要司法机关认可?陈先生、高先生持否定的态度,王先生则持肯定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上述理论分歧根源于认识层面上的差异,自觉或不自觉混淆了“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界限,没能坚持在同一层面上阐述问题,以致“刑事和解是什么”的问题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局面。众所周知,“刑事和解”是我国新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事物,它是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针对传统的办理刑事案件方式所存在的某些缺陷,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对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所进行的创新。然而,这种创新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甚至在某些地方还超越了法律规定。所以,在界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时,我们一定要注意将立法层面上的“刑事和解”与实践层面的“刑事和解”区分开来。


  

  1.立法层面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并不为国人所陌生,然而在这里有一个看似简单然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有无法律规定?对此有不同的解读。有人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下述法律规定即为刑事和解的推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1}155一是,刑事诉讼法172条,即“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即“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亦有论者持相反的看法,强调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所规定的内容不能被理解为对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因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自行和解与法官调解程序的直接结果都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归属的连带解决,基本目的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审案速度、解决司法资源的现实问题,而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问题。而刑事和解主要目的是实现正义的恢复,诉讼效率则是其附属价值。”{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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