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效率功能之不足
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的效率主要体现在审前处理或者说诉讼环节的减少上。即刑事和解能够使部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处理,不再移送到审判机关予以定罪量刑。诉讼环节的减少节约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而司法资源的节省还能够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重点处置那些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刑事案件。就此而言,刑事和解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分流,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势必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问题是,在刑事和解大幅度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背后,我们是否因此失去了更为重要的东西呢?无论如何,司法效率并非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我们还有更为宝贵的价值追求。我们且不说,通过诉讼环节的减少来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做法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便该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它是否违背无罪推定这一诉讼精髓呢?恐怕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在审判机关判决前,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在审判机关判决前是无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凭什么去推行刑事和解呢?毕竟,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
笔者并不反对刑事和解,但反对审前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这是因为,在审前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实行刑事和解都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的极度背叛。所以说,我们借助于刑事和解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不能过分地依赖于诉讼环节的减少,应当转向和解主持机构的更换上。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往往是法院、法官。假如我们将案件移送到专门的和解机构,由和解机构主持双方的和解,法院只是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这种做法既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进一步提高。我们何乐而不为?是故,我们应该倡导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倡导社会力量的介入。这样的刑事和解也符合现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
(三)帮扶、监督机制之缺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直接后果是给予犯罪人以非刑罚化的处理。其在法律上的社会回归俨然已成现实,但事实上的社会回归则需要一段时间予以考察。与此同时,犯罪人在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所作出的悔罪承诺能否如实地兑现;具有悔罪心理的犯罪人在获得从轻处理后是否具备开始新生活的能力和外部环境,所有这些都关乎着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所有这些均需配套的帮扶机制、事后监督机制才能奏效。然而,在我国由于犯罪人的心理矫正、技能培训等帮教措施,并不属于办案机关的职责范围,导致帮扶、监督机制严重缺位。这就使得我国刑事和解的应有效应并未得到全面发挥。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上述弊端,我们不妨吸纳西方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因素,并注意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功能。这可以让我国的刑事和解既注重被害人的物质赔偿,也注重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既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注重对加害人的教育与挽救,真正实现加害人的社会回归。
二、理论研究中所面临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尽管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如火如荼,但在笔者看来,两个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深入的思考,这极大影响了刑事和解其他理论问题的进一步探讨。一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问题,即刑事和解是什么?二是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