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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

  

  3、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虽然与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一样,坚持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以及权利消灭规定的框架内分配证明责任,然而划分上述要件的标准却大相径庭。该说否定完全以实体法的规定形式作为识别的基础,而是基于实体法旨趣作出价值判断的同时,辅以参考实体法的解释及表现形式。[11]法律要件分类说向来是日本的通说,自1940年代以降,该说受到了利益衡量说的质疑和挑战,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日益成为有力说,但就目下而言,坚持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的提法并不为过。利益衡量说也日益式微,丧失支持。


  

  4、各说的异同


  

  日本的学说以前并没有明确“法律要件分类说”与“规范说”,通说认为可以使用任何一种提法。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使权利根据事实由权利主张者、权利障碍事实及权利消灭事实由权利主张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学说总称。有学者以为:尽管规范说也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支,但因规范说将区分上述各事实的基准严格限定于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与表现形式,所以应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严格区别。由此观点可以推演出日本就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首先关注的是法律条文的表达形式:即以规范说为基准。因仍有承认证明责任规范说之余地,所以法律要件分类说理应区别于纯粹的规范说。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仍然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划分框架为前提,但并没有将分类的基准置于法律条文的表达形式之下,所以被称为“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持该说的论者大都对规范说所提及的法规不适用说持批判态度,从而证成证明责任规范说的独立性。然而,持该说的论者就法律要件分类的考虑因素却众口不一,也未必能够将修正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严格区别开来。尽管该说试图立足于批判规范说的僵硬从而证成证明责任规范说的存在必要性,然而,其法律要件的划分标准仍然必须以法律条文的表达为出发点。


  

  相反,利益衡量说并不以实体法的分类为前提,而是立足于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实质性的考量因素。但持该说的学者中并不乏承认条文规定方式有用性的论者。因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修正说仍然也要考虑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所以可以认为三说之间并非毫无共同之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学说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对条文表现形式以及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的重视程度。


  

  (二)要件事实论与证明责任分配


  

  所谓要件事实论即“从事实主张中提取诉讼标的,并以此为出发点将事实按照法律效果纳入请求原因事实、抗辩事实、再抗辩事实等攻击防御体系的作业”。要件事实理论的制度前提乃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因此就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而言仍然紧扣实体法的法条构造,但由于日本民法典订立伊始便没有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所以要件事实论所坚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并非传统意义上作为行为规范的民法,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亦即在法官裁决民事法律纠纷时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要件的民法。但是要件事实论并非主张建构独立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因此有别于证明责任规范说。从实体法尤其是民法规定要件的角度出发,似无制定独立证明责任规范的必要。同时,要件事实论也未将现有民法等实体法的条文作为当然的分配基准。而是从公平分配证明责任的角度解释现有民法实现证明责任分配。把证明责任分配的思路贯彻到民法条文的建构中,将传统作为行为规范的民法打造为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12]因此要件事实论与传统的规范说亦有不同。此外,要件事实论坚持的逻辑前提仍然是“法规不适用”。毕竟,多数实务家认为,因为实体法只有在要件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所以既然不能认定该要件事实“存在”,那么作为法律效果的权利不被认可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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