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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

  

  1、法律要件分类说(通说)


  

  证明责任乃有利于己的法律效果不被法院认可所承受的不利益。因为引发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均由实体法诸法条预先规定。因之,各当事人应就对己有利之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实体法规定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实体法规定的诸法条可以分为规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定”、妨碍权利发生的“权利障碍规定”以及消灭权利的“权利消灭规定”。


  

  就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而言,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效果的逻辑组合,针对有利于己的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具体说来,即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则就权利消灭事实以及权利障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权利根据事实与权利消灭事实之间的区别比较明显。权利消灭事实乃是在权利发生后令其消灭的事实,二者之间不能在时间上共存。相反,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事实由于可以在时间上同时存在,使得彼此之间的界限相当暧昧。将某事实的存在作为权利根据事实还是把该事实不存在视为权利障碍事实经常难以判断。就此,有如下几个识别的标准。首先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本身加以判断。申言之,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的关系好比原则与例外。而法律条文经常由本文和但书组成。因此,条文的本文部分往往是权利根据规定,而但书则意味着权利障碍规定。在以条文的规定形式作为判断基准的同时,为了弥补条文形式规定不清的缺漏,作为补充的识别方法,我们尚需考虑立法旨趣、条文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此条文与彼条文之间的整合性以及公平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等因素。


  

  2、利益衡量说


  

  不仅否定根据实体法的性质区别权利根据规定以及权利障碍规定之可能,甚至否定以条文的表现形式作为分配基准的利益衡量说主张以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石田穣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首先考虑立法者的意思。由于立法者的意思经常语焉不详,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必须洞察立法者就证明责任分配的动机和意图,通过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填补法律欠缺时,则根据先后顺序考虑下列因素:距离证据的远近、证明的难易以及事实存在的盖然性。但上述方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实体法立法目的的情形下必须作出适当的变更。[10]该说引爆了日本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论争,在学说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然其所提倡的证明责任分配本身却也不免存在诸多问题。这一点亦为持该论说的学者所承认。首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证明的难易、要证事实存在盖然性等所谓的新标准并不能作为独立的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标准。该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与实体法立法旨趣优先于上述标准而适用,因之,距离证据远近等新基准只有在其适用结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法的立法旨趣相一致或者在实体法立法旨趣不明的情形下方能适用。第二,该说所提倡的分配证明责任的要素并不适合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标准。因为两造当事人可能距离证据都比较远,因此举证都比较困难。事实存在盖然性的大小往往也很难衡量和判断。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的例子,比如就可以归责的证明妨碍以及撤回裁判上自白的情形来说,证明妨碍只是个别案件中的个别现象,与一般性的抽象分配法律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问题大异其趣。此外,其他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的例子似乎绝无仅有。甚至连撤回自白的问题也非一般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分配证明责任之际,实体法的立法旨趣、目的比起上述因素而言,似乎是更应该加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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